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謝金龍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黃國書
鐘茂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介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
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自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00○0號之同段18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遷出,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鐘茂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6,08
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黃國書、黃介信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18,621元、539,459元。依前揭說明,上開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計算,為2,487
,8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則
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
為2,487,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原告僅繳納18,12
7元,尚不足7,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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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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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地 號│面積(平│ 土地現值 │價 額│
│號│ │方公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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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鹽水區舊營段後│ 1,077 │ 460元 │ 495,420元 │
│ │寮小段160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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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鹽水區舊營段後│ 1,435 │ 460元 │ 660,100元 │
│ │寮小段161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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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鹽水區舊營段後│ 1,106 │ 460元 │ 508,760元 │
│ │寮小段161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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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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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及門牌號碼 │ 103年房屋課稅現值 │價 額│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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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鹽水區舊營段後│ 823,600元 │ 823,600元 │
│ │寮小段184建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鹽水│ │ │
│ │區後寮72之3號;坐落 │ │ │
│ │地號:同段1609、1610│ │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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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及建物價額合計 │2,487,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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