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0號
TNDV,104,訴,130,201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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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蔡阿七
      蔡寶真
      蔡文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嶺
      蔡煜峰
被   告 蔡明山
      蔡瑞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燕榮
被   告 蔡明雄
      蔡明法
      蔡昭富
      蔡佑林
      蔡謝綉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五七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阿七取 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寶眞取 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七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文王取 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五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雄取 得。
被告蔡明雄應補償予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蔡文王應補償予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山蔡明法蔡昭富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03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就系爭土地不能受分 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其補償標準以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7,500元計算。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3. 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阿七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2. 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寶眞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7. 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文王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3. 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雄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瑞明蔡佑林蔡謝綉釵部分:
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且就系爭土地若有不能受分配 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其補償標準同意以每平方公尺 7,500元計算。
㈡被告蔡明雄部分:
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因為附圖編號D部分西側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故編號D部分土地 分歸予其取得。又就系爭土地若有不能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其補償標準應依公告現值計算。 ㈢被告蔡明山蔡明法蔡昭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類謄本可稽,而兩造並未定有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一致之協 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倒L形,其中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3月19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測量成果圖所示A、 B、C部分土地南側臨2公尺寬巷道;D部分土地北側臨5公尺 寬巷道,且上開A部分土地位於原告蔡阿七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圍牆內」;B部分土地位於原 告蔡寶眞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之「圍牆內」;C部分土地位 於原告蔡文王所有同段473地號土地之「圍牆內」;D部分土 地由南而北分別為磚造瓦頂豬舍、鐵絲網圍籬、磚造瓦頂建 物,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 明,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空照圖、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⒉本件原告主張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已為被告蔡瑞明、蔡 明雄、蔡佑林蔡謝綉釵所同意,且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其中編號A、B、C部分土地各與同段475、474 、473地號土地毗鄰,且與使用現況相符,有利於原告蔡阿 七、蔡寶眞、蔡文王充分利用;D部分土地亦因大部分共有 人均同意由被告蔡明雄取得,且該位置與被告蔡明雄之子所 有同段469地號土地相鄰,有利將來整合使用,另被告蔡明 山、蔡明法蔡昭富持分面積均甚小,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 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認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符合 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原告蔡文王及被告蔡明雄 外,其餘共有人或未受分配或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兩 造分割前應有面積與分割後取得面積之差額如附表一分配與 持分差額欄所示,被告蔡明雄雖主張應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 公尺6,400元作為補償之標準,惟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 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 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 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 明文,可見公告土地現值係就區段地價所為調查,範圍較大



,以作為特定公法行為之參考尚屬可行,然與市價間仍有差 異,茲原告既已同意按每平方公尺7,500元作為補償標準, 較諸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00元為高,則按每平方公尺7,5 00元為系爭土地之補償標準,於多數共有人並無不利,應屬 公平,爰依此計算,被告蔡明雄應補償予應受補償之人暨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蔡文王應補償予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附表一: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7.03平方公尺) │
├──────┬───────────────┬───────────────────┬───────┤
│ │分割前 │分割後 │分配與持分差額│
├──────┼────────┬──────┼────┬───────┬──────┤(㎡) │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面積(㎡) │分配位置│ 權利範圍 │ 面積(㎡)│ │
│ ├────────┤ │ │ │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蔡瑞明 │ 108分之13 │ 18.9 │ │ │ │ -18.9 │
├──────┼────────┼──────┤ ├───────┼──────┼───────┤
蔡明山 │ 108分之2 │ 2.9 │ │ │ │ -2.9 │
├──────┼────────┼──────┼────┼───────┼──────┼───────┤
蔡明雄 │ 108分之2 │ 2.9 │ D │ 全部 │ 53.36 │ +50.46 │
├──────┼────────┼──────┼────┼───────┼──────┼───────┤
蔡明法 │ 108分之2 │ 2.9 │ │ │ │ -2.9 │




├──────┼────────┼──────┤ ├───────┼──────┼───────┤
蔡昭富 │ 108分之2 │ 2.9 │ │ │ │ -2.9 │
├──────┼────────┼──────┤ ├───────┼──────┼───────┤
蔡佑林 │ 5400分之729 │ 21.2 │ │ │ │ -21.2 │
├──────┼────────┼──────┤ ├───────┼──────┼───────┤
蔡謝綉釵 │ 54分之9 │ 26.18 │ │ │ │ -26.18 │
├──────┼────────┼──────┼────┼───────┼──────┼───────┤
蔡阿七 │ 54分之6 │ 17.45 │ A │ 全部 │ 13.43 │ -4.02 │
├──────┼────────┼──────┼────┼───────┼──────┼───────┤
│ 蔡寶眞 │ 54分之12 │ 34.9 │ B │ 全部 │ 22.42 │ -12.48 │
├──────┼────────┼──────┼────┼───────┼──────┼───────┤
蔡文王 │ 5400分之921 │ 26.8 │ C │ 全部 │ 67.82 │ +41.02 │
└──────┴────────┴──────┴────┴───────┴──────┴───────┘
附表二:
┌──────┬──────┬─────┬──────────────────┐
│應補償之人 │應受補償之人│金額(元)│計算式 │
├──────┼──────┼─────┼──────────────────┤
蔡明雄蔡瑞明 │ 78,189 │18.9 ×7,500×50.46/91.48= 78,189 │
│ ├──────┼─────┼──────────────────┤
│ │蔡明山 │ 11,997 │ 2.9 ×7,500×50.46/91.48= 11,997 │
│ ├──────┼─────┼──────────────────┤
│ │蔡明法 │ 11,997 │ 2.9 ×7,500×50.46/91.48= 11,997 │
│ ├──────┼─────┼──────────────────┤
│ │蔡昭富 │ 11,997 │ 2.9 ×7,500×50.46/91.48= 11,997 │
│ ├──────┼─────┼──────────────────┤
│ │蔡佑林 │ 87,704 │21.2 ×7,500×50.46/91.48= 87,704 │
│ ├──────┼─────┼──────────────────┤
│ │蔡謝綉釵 │ 108,306 │26.18×7,500×50.46/91.48=108,306 │
│ ├──────┼─────┼──────────────────┤
│ │蔡阿七 │ 16,631 │ 4.02×7,500×50.46/91.48= 16,631 │
│ ├──────┼─────┼──────────────────┤
│ │蔡寶眞 │ 51,629 │12.48×7,500×50.46/91.48= 51,629 │
└──────┴──────┴─────┴──────────────────┘
附表三:
┌──────┬──────┬─────┬──────────────────┐
│應補償之人 │應受補償之人│金額(元)│計算式 │
├──────┼──────┼─────┼──────────────────┤
蔡文王蔡瑞明 │ 63,561 │18.9 ×7,500×41.02/91.48=63,561 │
│ ├──────┼─────┼──────────────────┤
│ │蔡明山 │ 9,753 │ 2.9 ×7,500×41.02/91.48= 9,753 │




│ ├──────┼─────┼──────────────────┤
│ │蔡明法 │ 9,753 │ 2.9 ×7,500×41.02/91.48= 9,753 │
│ ├──────┼─────┼──────────────────┤
│ │蔡昭富 │ 9,753 │ 2.9 ×7,500×41.02/91.48= 9,753 │
│ ├──────┼─────┼──────────────────┤
│ │蔡佑林 │ 71,296 │21.2 ×7,500×41.02/91.48=71,296 │
│ ├──────┼─────┼──────────────────┤
│ │蔡謝綉釵 │ 88,044 │26.18×7,500×41.02/91.48=88,044 │
│ ├──────┼─────┼──────────────────┤
│ │蔡阿七 │ 13,519 │ 4.02×7,500×41.02/91.48=13,519 │
│ ├──────┼─────┼──────────────────┤
│ │蔡寶眞 │ 41,971 │12.48×7,500×41.02/91.48=41,9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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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