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9號
再審原告 黃文賢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文化、黃漢山、黃漢章、陳萬發、陳
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葉黃閃、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
珠、顏愛玉、王顏仙桃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訴訟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3萬8,707元【計算式:586平方公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萬1,6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
公告現值)×2025/8400(上開土地再審原告權利範圍)=163萬
8,707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7,
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