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63號
TNDV,104,補,263,201504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張世賢
被   告 吳李麗屏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原告與被吳李麗屏告間因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
判費。若無法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