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張莊雪女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
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事件,原告為主
張通行權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命原告陳報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原告陳報無法自行估算,致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