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李若瑤即李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17日所為
88年度促字第53959號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第一項中關於「及自民國八十八年①七月八日②十一月八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八十八年①七月八日②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原債權人即第三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 行)對相對人業已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53959號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亞太銀行於民國91年9月3日經財政部核准登記 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而復 華銀行於96年8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復於96年12月 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有財政部91年9月3 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6年8月16日 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債權人身分聲請更正上開支付命令,核 無不合。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支付 命令同屬裁定性質,自亦準用上開更正之規定。三、查屬於裁定之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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