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73號
TNDV,104,聲,73,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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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黃泰元
送達代收人 陳宏義律師
相 對 人 吳丁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5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4年度補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 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 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吳丁炎已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2450 4號),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257號),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若原執行事件 繼續進行,恐導致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於前揭本院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504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 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 914,662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504號相對人104年4 月9日提出之補正狀),又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04年度補



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70,867元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 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 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 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 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 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 848,177元【計算式:3,914,662元5%(4+4/12)=848 ,177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 擔保金額為848,177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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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