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60號
TNDV,104,聲,60,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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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莊東育
相 對 人 余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東育雖於103年1月曾簽發本票予余 欣燕,但該筆債務早已消滅,余欣燕原應將本票歸還。是以 ,余欣燕主張聲請人仍積欠債務達數百萬,是否確有其事, 尚值疑問。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於民 國104年4月 7日向鈞院起訴,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5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惟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 1311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執行事件已進行部分執行查封,系爭執行事件不予停止, 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 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 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 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 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 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 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2號解釋理由參照)。又法院依上開規 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查封,而聲請人復以債權是否確實存 在及債權已否清償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 係以許可執行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事件不得為執行 名義而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 幣(下同) 5,000,000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 3項所 定金額 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 ,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 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 2年、第三 審為1年計算,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 4個月, 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 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 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 損失額為1,083,333元【計算式:5,000,000元×5%×(4+ 4/12)=1,0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83,333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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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