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東育
相 對 人 余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4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票據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3年1月20日、 到期日:103年3月5日、票據號碼:CH579433,下稱系爭本 票〕1紙,聲請並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 17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抗告 人因此於103年10月2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03年度南簡字第10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相對人雖於104年2月5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強制執行第 18條規定,自應允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對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因如不准許抗告人於先提出之本案訴訟 中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除將導致抗告人需另提出債務人異 議之訴,浪費時間及訴訟資源外,抗告人尚可能先提出本案 訴訟與後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同一訴訟,而遭法院以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駁回。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雖為500萬元,但其於本案訴訟時僅主張債權額為322萬6, 614元,故如准許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額,請以322萬6,61 4元作為應供擔保金額之計算依據。基此,原審駁回抗告人 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
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 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 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 益」。次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 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7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因票據具有流通性,票據關係及其原因關係甚或複雜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確定後,即得持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對 發票人影響頗鉅,自應賦予發票人救濟方法而許其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進行,以維 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故法院應就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符合 要件、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其他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至訴訟上實體有無 理由,則屬兩造於本案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院依法 判斷之問題,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自 不因此而影響是否停止執行之認定結果。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並經本院核發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82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由, 於103年10月2日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 ,而相對人於104年2月5日始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並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前揭本票裁定(本院 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票字 第1713號、103年度南簡字第1068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3 119號卷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且相 對人雖遲至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始聲請強制執行,惟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時,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仍於本
院繫屬中,自不因此而影響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案 訴訟主張本票債權之借款契約已經消滅,認本案訴訟非屬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訴 訟類型,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顯有違誤。
(二)原裁定固另以抗告人於訴訟中已自承自103年4月8日以後 即未支付500萬元借款利息,認本案訴訟結果並無致抗告 人受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 請,然依前揭裁判意旨,除法院認無必要外,不得以該訴 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逕予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且抗告 人於本案訴訟另主張相對人私自出售股票帳戶內之股票, 致其受有極大損失,損失金額應予抵銷本票債權等語,可 見兩造間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經抵銷之實體事項,尚不明確 ,是原裁定逕以前開實體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適 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 屬有據,應可憑採。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經查,相對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 行金額為5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500萬元,其 因停止執行可能因此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之標準。又本案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 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即為遲延案件,則以上開標準 計算本案訴訟期限約為2年10月,惟因本案訴訟於103年10 月2日繫屬,相對人遲至104年2月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 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時間,自應扣除上開期間為宜 (即103年10月2日起至104年2月5日,以4個月計算,故停 止執行時間約為2年6月),是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抗告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以62萬5,00 0元為適當【計算式:500萬元×5%×(2+6/12)=62萬5,0
00元】。至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自承債權 額322萬6,614元,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之計算依據, 惟相對人係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執行金額 為500萬元,並非以系爭本票中322萬6,614元聲請本票裁 定及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債權額多寡,乃本案訴訟實體認 定兩造債權、債務之結果,如同上述,尚非停止執行應須 斟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主張計算擔保之金額, 核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有據,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