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4年度,1號
TNDV,104,簡,1,201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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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家榮
被   告 陳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3 年度交易字第9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
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下午11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駛入民生綠園圓環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民生綠園圓環與中正路間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綠 園圓環駛至同一處所,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如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因被告 前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67,335元。
⑵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 薪資為28,000元,每日工資約為933 元,請病假期間每日 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應以933 元計算;又原告因受前開 傷害,先後請病假42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之 損害39,186元。
⑶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 費用120,501 元,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2,501元 。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身心痛苦異常,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2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並無意見;又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似 乎越來越為嚴重;伊不知原告所提出仁村醫院診斷證明書、 陳俊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陳俊銘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所載費用,是否係上開車禍事故所致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11時5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駛入民生綠園圓環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民生綠園圓環與中正路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沿民生綠園圓環駛至同一處所,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傷、 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㈡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吳家宏所有,於93年4 月出廠。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報表1 份在卷可按。
㈢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尚未向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陳宛宣所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㈤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畢業及二年制專科學校畢 業。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 佐。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11時54分許,駕 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駛入民生綠



園圓環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綠園圓環與中正路間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道路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民生綠園圓環駛至同一 處所,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102 年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立醫院102 年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參見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宗卷㈠第137 頁、第135 頁 〕,應堪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6 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提出仁村醫院 診斷證明書、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宏安損傷 接骨所證明、陳俊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宗卷㈠第12頁、第86頁、 第87頁、第89頁、第105 頁、第108 頁)。經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治療處所出具之仁村醫院 診斷證明書、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宏安損 傷接骨所證明、陳俊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 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宗卷㈠第12頁、第86 頁、第87頁、第89頁、第105 頁、第108 頁、卷㈡第48 頁),雖分別記載原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 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惟查:
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2 年8 月31日下午11時 54分許,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數小時後,於同年9 月 1 日前往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經郭綜合 醫院、臺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分別認原告受有 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足踝擦傷,及頭部損傷、右 肘及雙踝挫擦傷等尚非嚴重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10 2 年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02 年9 月 1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651 號卷宗卷㈠第137 頁、第135 頁);其後 ,原告於間隔於4 日、11日、11日、71日、94日、10



7 日以後,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治 療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治療處所 治療,並經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治療處所診 斷原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經診斷原告 所受之傷害;而挫傷、擦傷、拉傷,在一般日常生活 中,本易因不慎磕碰、擦撞或拉扯而肇致;頸椎扭傷 、頸椎椎間盤移位、右手尺神經受傷,在一般日常生 活中,亦易因睡姿不良、長期姿勢不良或退化而肇致 ;況且,原告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經診 斷原告所受之傷害之受傷部位,又與其於102 年9 月 1 日經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治療處所診斷之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之受傷部 位又有出入,原告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 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 ,自非無疑。
②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時,郭綜 合醫院醫師並未發現原告有疑似頸椎間盤移位之症狀 ,當時原告亦無頸部疼痛現象;於同日前往臺南市立 醫院就診時,原告之頸椎X光片正常,並無椎間盤移 位之情形,有郭綜合醫院103 年6 月19日郭綜發字第 000000000 號函文、臺南市立醫院醫103 年6 月24日 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就醫摘要1 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宗卷㈠第20 5 頁、第202 頁);另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則認原告 於102 年9 月5 日前往該院門診時,診斷為頸椎扭傷 ,肇致之原因常為車禍或睡姿不良所引起,是否與10 2 年9 月1 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有關,僅能謂可能,惟 非絕對;如頸椎椎間盤移位,當壓迫至神經時,即會 產生上肢酸痛或麻木之症狀,惟原告並無此神經學上 之症狀,並有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103 年6 月16日府 城診字第0000000 號函文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宗卷㈠第208 頁),益徵尚難 僅憑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治療處 所出具之仁村醫院診斷證明書、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宏安損傷接骨所證明、陳俊銘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即認原告所受如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6 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係因上開 車禍事故而肇致。
③經本院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經診斷原告所



受之傷害中,較為嚴重之頸椎椎間盤移位症狀,是否 為前開車禍事故所致之後遺症,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法醫研究所認:成大醫 院並無確實椎間盤移位之診斷,且已經X光檢查於頸 椎第6 、7 節有輕微骨刺現象,應為椎骨長期退化現 象,應與頸椎長期排列偏直而失去原有曲線相關,故 縱有頸椎椎間盤移位致頸神經壓迫,亦可能為工作負 重長期、慢性退化(骨剌),而非102 年8 月31日車 禍之激烈外傷等;原告於102 年8 月31日車禍後具有 疼痛症狀之不一致性,且有多重就醫及於103 年3 月 10日疑有右側肢體挫傷等,且骨剌疑為負重相關性, 且依各醫院診斷均無法認定確有頸椎椎間盤移位之診 斷,故無法認定原告之症狀與102 年9 月1 日經診斷 所受傷害有共同相關性,此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 1 號卷宗卷㈡第4 頁至第7 頁)。
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如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係因 上開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 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 ,自不足採。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 義如下: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⑵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 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⑶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 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1 份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可按(參見警卷第5 頁),已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警卷核閱屬實,此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係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於警卷足據(參見警卷第 2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誤;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 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對於上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無人上 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 3 年度司南調字第124 號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已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 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乃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 體,揆之前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醫療費用 支出、薪資收入損失、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 禍事故,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經診斷原告 所受之傷害,既不足採,自難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 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 告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 害,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醫療費用支出、薪資收入損失、 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 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經 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治療處所,自費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出



之醫療費用,共計1,600 元(計算式:800 +800 = 1,600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臺南 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宗第138 頁、第136 頁上方);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 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前開郭綜合醫院收據、臺南市 立醫院急診收據等影本上記載之看診日期、收費項目 ,前開郭綜合醫院收據、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影本 上所載之費用,共計1,600 元,經核應屬必要,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正當。 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7 所示治療處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 示支出之醫療費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仁村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147 份、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 門診收據等影本1 份、宏安損傷接骨所證明影本3 份 、陳俊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影本1 份、陳俊 銘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2份、德全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影本1 份、門診掛號費收據影 本6 份、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影本5 份、醫療費用繳費 通知單影本4 份、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 份為 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宗卷㈠第13頁 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卷㈡第47頁反面、卷㈠ 第91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 至第115 頁、第136 頁下方)。惟查,原告提出之前 述仁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147 份、府城 骨科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等影本1 份、宏安損傷接骨 所證明影本3 份、陳俊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 影本1 份、陳俊銘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2 份、德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影本1 份、門 診掛號費收據影本6 份、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影本5 份 、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4 份、臺南市立醫院門診 收據影本1 份(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宗 卷㈠第1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卷㈡第47頁 反面、卷㈠第91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 、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36 頁下方),雖足以證 明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治療處所,支 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支出之醫療費用,然 查,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並不足採,已



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乃因治療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害,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治療處所治療 ,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支出之醫療 費用;其次,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 影本1 份(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宗卷㈠ 第136 頁下方),其上記載之看診日期為102 年12月 16日,與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相隔已逾3 月,其 上記載之就診科別則為整型外科,前開臺南市立醫院 門診收據影本所載之醫療費用,是否確係原告因治療 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支出,即非無疑;而原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治療上開車禍事故 所受之傷害而於102 年12月16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整 型外科就診,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出之醫 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支出如附表二編 號7 所示之醫療費用,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600 元之範 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一般人如受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 就診時所受之傷勢,雖仍可以工作,有臺南市立醫院 103 年6 月24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就 醫摘要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宗第202 頁),惟本院審酌一般人於車禍事故發 生時,如頭部曾經遭致碰撞,或曾有較為劇烈之搖晃 ,為觀察有無腦震盪或其他後遺症,均會於安靜環境 中休息一段期間;而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 102 年9 月1 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時,既經該院 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損害之傷害,則原告為觀察有無腦 震盪或其他後遺症而請病假1 日觀察,應與常情無違 ;參以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確曾向其任職之正達國 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請病假1 日, 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於正達公司 之出勤紀錄表及請假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宗第141 頁、第146 頁) ,足認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請病假 1 日,不能工作,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上開 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另請病假41日,不能工作之事 實,則難採憑。
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請病假,正達公司折半發給當 日工資,扣款469 元,有正達公司出具之陳報狀1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宗第23 頁),足見原告因於102 年9 月1 日請病假,受有薪 資損失之損害469 元。至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 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日工資約為933 元,請病假期間,每日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應以93 3 元計算等語,惟查,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核與正 達公司前開陳報狀記載之內容,顯有未合,應與事實 不符,自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既因上開車禍事故 所受之傷害,請病假1 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之損害469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 年9 月1 日 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之損害469 元,即屬正當。 其次,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另 請病假41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另請病假41日,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 失之損害,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在469 元之範 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支 出交通費用12,501元,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12,501元之事實,雖提出單據影本118紙(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卷㈠第116頁至第134頁)。惟查 ,觀之原告提出之單據影本118紙,至多僅能證明有人 曾於各該單據所載之時間,前往開立各該單據之加油站 加油,因而支出各該單據所載之費用,至於是否係原告 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各該單據所載之費用,尚無從 據以論斷。況且,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同年 9月1日前往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經郭綜合 醫院、臺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分別認原告受有右 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足踝擦傷,及頭部損傷、右肘及 雙踝挫擦傷等尚非嚴重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於前開 車禍事故發生以後,有無因就醫而支出前開交通費用之 必要,即非無疑;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上開單據影本中, 明確記載之交易時間者,最早之交易時間於前開車禍事 故發生前之102年4月13日,最晚之交易時間則於103年4 月29日;且除添加95無鉛汽油而取得之單據外,尚有添 加92無鉛汽油而取得之單據,有號碼0000 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單據影本3紙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卷㈠第123頁),是原 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影本118紙,是否確與前開車禍事故



有關,亦有可疑,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上開單據影本118 紙,遽認原告確因治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就醫而 支出上開單據影本118紙所載之交通費用;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上開單據影本118紙 所載之交通費用,共計12,501元,確與治療其因前開車 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前開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2,501元,自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 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 然。又查,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畢業及二 年制專科學校畢業,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宗第35頁、第34頁);又原告目前擔任技術員工作 ,被告目前從事水電工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 名下並無不動產,102 年度各類所得共計356,114 元; 被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2 筆,102 年度各類所得共計 492,382 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2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651 號卷宗卷㈠第169 頁至第174 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 、復原期間之長短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損害賠償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 2.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69 元(計算式:1,600 +469 +0 +15,000=17,069)。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 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 卷宗第7 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 逸 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
┌──┬─────────┬────────┬───────────┬───────┐
│編號│治療處所 │治療期間 │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勢 │支出之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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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綜合醫院 │102 年9 月1 日 │左肘挫傷、右膝挫傷、右│ 800 元 │
│ │ │ │足踝擦傷 │ │
├──┼─────────┼────────┼───────────┼───────┤
│ 2 │臺南市立醫院 │102 年9 月1 日 │頭部損傷、右肘及雙踝挫│ 800 元 │
│ │ │ │擦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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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治療處所 │治療期間 │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勢 │支出之醫療費用│
├──┼─────────┼────────┼───────────┼───────┤
│ 1 │仁村醫院 │102 年9 月5 日起│左側頸部及上背部扭挫傷│ 10,318 元 │
│ │ │至103 年4 月30日│、右手扭挫傷 │ │
├──┼─────────┼────────┼───────────┼───────┤




│ 2 │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102 年9 月5 日 │頸椎扭傷 │ 30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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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宏安損傷接骨所 │102 年9 月12日起│左胛骨及頸部挫傷、左肩│ 3,900 元 │
│ │ │至102 年10月30日│胛挫傷、右手小指挫傷 │ │
├──┼─────────┼────────┼───────────┼───────┤
│ 4 │陳俊銘中醫診所 │102 年11月11日起│疑頸椎椎間盤移位暨肩胛│ 44,147 元 │
│ │ │至104 年1 月21日│部挫傷暨右手背挫傷 │ │
├──┼─────────┼────────┼───────────┼───────┤
│ 5 │德全中醫診所 │102 年12月4 日起│右手指挫傷、右手掌挫傷│ 2,550 元 │
│ │ │至103 年1 月22日│、背拉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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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102 年12月17日起│疑頸椎椎間盤移位 │ 4,180 元 │
│ │附設醫院 │至102 年12月31日│疑右手尺神經受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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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南市立醫院 │102 年12月16日 │(未記載) │ 3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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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