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44號
TNDV,104,監宣,144,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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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方清富
相 對 人 方進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進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方清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方林英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進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清富為相對人方進坤之父,相對人 因雙側創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腦水腫、癲癇等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方林英 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 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2 份為證,堪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4 親等內之親屬無疑。次查,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因雙側創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腦水腫、癲癇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於鑑 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施仁雄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並 無回應;再經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施 仁雄,鑑定人施仁雄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外表昏迷,呈植 物人狀態;相對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認知、理解他人 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有明顯之缺 陷,且已無復原之可能;相對人為植物人,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堪認相 對人業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於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已如前述,復有任相對人 監護人之意願,應可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執行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及 聲請人並無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
2.本院既已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已依職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方林英娟為相對人之母 ,有戶藉謄本(現戶全戶)1 份在卷可按,且有會同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有方林英娟出具之同意 書1 份在卷可稽,爰併指定方林英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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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