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41號
TNDV,104,監宣,141,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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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劉梅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郭明海係聲請人之配偶,郭明 海前於民國94年間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並以聲請人 為禁治產人郭明海之監護人,茲因禁治產人郭明海欲辦理共 有物分割許可事宜,聲請准予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 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 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郭明海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 ,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93年度禁字第215號裁定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禁字第215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為真。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郭明海之不動 產,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受監護 宣告人郭明海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 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



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繫屬資料,本件聲請人尚未依 法向本院提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索卡查詢1件在卷可稽,本 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郭明海之財產清冊,及陳 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郭明海之財產僅能為管 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 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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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