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0號
TNDV,104,抗,20,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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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劉康怡
法定代理人 慕容政
相 對 人 曾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
10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之父親劉全琳並未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設定抵押,而是劉全琳偽造文書變更相對人之監護權, 為其個人利益讓未成年之抗告人背負債務,所以這個150萬 元之抵押權是不存在的。為此請求將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7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 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 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 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 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所為准駁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 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 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 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其父劉全琳於102年6月28日共同 向其借款150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同段49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25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6月26日, 清償債務日期依照各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詎



抗告人及劉全琳自102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 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等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憑,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可證 明抵押債權之存在,本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劉全琳為自己利益 而使其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負擔債務,本件抵押權應不存在 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與非訟法院受理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時所應審查之法定要件無涉,抗告人如對本件拍賣抵押物 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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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