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1號
TNDV,104,家訴,11,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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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蕭瑞宏
訴訟代理人 蕭以侃
被   告 郭莉榛
訴訟代理人 郭和誠
上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4年前因工作不順,渴望臺北繁華,請求原告介紹 中央畜產會的工作,並要求原告提供其食宿安頓,然被告因 脾氣不好,經常與原告爭吵,被告事後道歉,請求原告原諒 ,並承諾改過自新。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8日舉行結婚喜宴 ,婚宴當天被告即發脾氣,婚後性情大變,整整2個月被告 都不處理自己份內事務,例如自己的髒衣物、垃圾都不處理 ,對原告也不理不睬,原告遠在彰化工作,每個週末拖著疲 憊的身心,來回開6小時的車程返家看被告,事前電話告知 ,被告都故意不接,偶爾接通就大吼掛斷,原告回到新婚的 家,被告均不理睬,不是整天24小時裝睡,就是沉迷網購、 聊天,絲毫不盡人妻的責任。週休二日親戚朋友來訪,都曾 看見原告獨自清理髒亂的新居,被告卻站在旁邊或玩電腦置 之不理。被告婚前婚後,不招呼、不侍奉原告父母,長輩的 善意教導從不聽從,被告倒行逆施,分化、挑撥家中成員, 原告父母怒而搬出,另住他處。又被告婚後在臉書、LINE貼 文,散播發送諸親友,被告婚後變本加厲的種種行徑,簡直 在虐待原告,原告痛苦不已,備感身心交瘁。
㈡被告於103年8月3日與原告大吵一番,原告顧及新婚,再三 請求被告不要再胡鬧,若讓原告父母親知道,兩造婚姻可能 不保。被告不聽勸,反而大吼:「就是要讓他們知道」,還 向原告嗆聲:「馬上、永遠要在原告面前消失」,並隨即主 動退還原告所贈與的鑽石、白金戒指、黃金金飾各一套,之 後整理一大箱衣物行李,親自拔下鑰匙丟在桌上,離家出走 不告而別,翌日即8月4日原告連續打兩通電話請求被告回家 ,被告在電話中斷然拒絕婚約,堅稱不要這門婚事;原告父 親寫存證信函給被告、數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請求被告回家 ,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意關機拒接電話,至今毫無音訊,而 被告父親於103年8月15日電話交涉中,亦當面拒絕原告父親



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之紛爭,詎被告於103年 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374號)調解 庭,卻向調解委員謊稱其要回家重新和好。
㈢被告四年來蓄意主宰、利用原告,欺騙原告一家人的感情及 金錢,一再踐踏原告一家人對被告的寬恕及付出,原告一家 人痛徹心扉,痛苦不已。被告花光原告四年所賺的薪水,沒 錢後又叫原告向兩家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籌備 婚事,及出國到日本拍攝婚紗照,102年9月被告開始催促原 告舉辦婚禮,被告明知原告借錢來辦婚事,卻擅自主導一切 ,原告一家人深怕被告不從,只好聽命配合,被告不但鋪張 浪費,為其自己實現公主夢,又不聽從原告家長規勸節省, 導致原告負債累累,故兩造婚後沒有錢去歐洲蜜月旅行,被 告因此惱怒不辦結婚戶籍登記,片面毀除婚約。被告四年來 之吃住,大多花用原告之金錢,原告因籌備婚禮,從提親、 訂婚喜餅、禮金、金飾、婚紗照、喜宴、婚攝婚錄婚佈等花 費支出為545,688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在長輩親友面 前及社會上難以立足,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545,688元。
㈣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兩造於103年8月3日確有發 生爭執,並有互掐、互推等舉動,但原告當天並未趕被告出 去,事發後被告母親有打電話給原告父親,因此原告於翌日 即8月4日傳LINE給被告,告知被告不要再打電話給原告,有 什麼事直接找原告父親談;又兩造雖未解除婚約,但原告對 被告所為已飽受驚嚇,故不願意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 ㈤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545,688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有拍婚紗,也有宴客,但婚宴結束後,原告表示伊沒錢 ,且因伊是公務員,婚假須在結婚登記後一個月內請完,故 原告希望103年年底再辦結婚登記。詎兩造於103年8月3日為 細故發生爭執,原告抓被告的頭髮和脖子,將被告趕出家門 ,被告只好去住旅館,翌日即8月4日被告打電話給被告父親 。原告在事發後未打過任何電話給被告,被告及被告父母一 直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都不接,後來就傳LINE給被告,稱伊 不想管這件事,請被告直接找原告父親談。
㈡按結婚喜宴與訂婚宴二者之性質不同,本件若屬訂婚宴,被 告悔婚,原告依法自可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既承認被告有 參加結婚喜宴,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又所



謂「慰撫金」,白話而言就是「難過的金錢上的請求」,但 原告如何證明被告不難過?事實上,被告難過的程度何止原 告數倍,被告難道可請求比照原告,向原告要求賠償數百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其他主張均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均予否認,請原告提 出法律依據及證據。又兩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進行調解時 ,調解委員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維持這門婚事,被告明確表示 「願意」,原告卻嚴加拒絕。綜上,被告同意與原告辦理結 婚登記,被告並無解除婚約之意,自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3年6月8日舉行婚 宴,並約定於當年底辦理結婚登記,後兩造於103年8月3日 發生爭吵,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原告主張伊因與被告舉行婚禮及宴客而支出婚紗攝影 費用、喜餅、結婚喜宴、婚宴錄影、婚宴佈置、新娘奉茶紅 包、訂婚喜餅紅包等費用545,688元等事實,亦據提出確認 單、喜餅禮盒訂單、喜餅出貨單、晶宴會館喜宴消費合約、 上海鄉村餐飲公司結帳單、宴席保留單各1紙、統一發票7紙 為證。惟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是以兩造於103年6月 8日舉行結婚喜宴,婚後被告性情大變,絲毫不盡人妻責任 ,嗣兩造於103年8月3日大吵一番,伊顧及新婚,請求被告 不要再胡鬧,被告不聽勸,反而大吼,隨即主動退還伊所贈 與的鑽石、白金戒指、黃金金飾各一套,之後離家出走不告 而別,且兩造婚後沒有錢去歐洲蜜月旅行,被告因此惱怒不 辦結婚戶籍登記,片面毀除婚約等事實;惟本件詢之被告, 其當庭表示願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反是原告明確表達不願 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意,此有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毀除婚約,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顯已無據。且,原告係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依民法第976條之規 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 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977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需以請求權人依民法第976條規 定解除婚約為前提。而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毀棄婚約,拒不辦



理結婚登記,已不可信,業如前述。況原告自始未辦理解除 婚約,此亦為原告自承,則原告據以依民法第977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自亦無據。
㈢再者,縱對原告是否解除婚約一事置而不論,惟觀民法第 9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則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均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前提。而原告就兩造無法辦理結 婚登記之原因,固然列舉諸多事實據以非難原告,惟關於主 要爭吵事實,即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3日爭吵後,被告 即離家出走不告而別,伊於8月4日連續打兩通電話請被告回 家均遭被告斷然拒絕婚約之事實,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兩造於103年8月3日為細故發生爭執,原告抓其頭髮和 脖子,將其趕出家門,翌日即8月4日其打電話給被告父親, 而原告在事發後未打過任何電話給其,其及其父母打電話給 原告,原告都不接,後來原告傳LINE給其稱不想管這件事等 語。而原告就伊於兩造103年8月3日之爭執有掐被告脖子及 與推被告一事已不否認,雖又稱兩造當時互掐,且是推來推 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掐原告脖子,且原告就此亦無證據, 是伊所辯,已難採信,則依現有證據,僅足認原告於當日之 爭執中有掐被告脖子,原告僅謂兩造爭執後,被告不告而別 ,顯已避重就輕。退步而言,縱使兩造於103年8月3日之爭 執中均有出手,然原告出手掐被告脖子,行為亦確有不當; ,伊對於兩造爭執並致其後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自有 過失,自不能因被告出手與否而解免過失之責;再者,原告 主張伊於被告離家後於8月4日連續打兩通電話,及伊父親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回家,均遭被告拒絕,惟此亦為被告 所否認;而審酌被告所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與被告 母親LINE通訊內容相片所示,被告母親於103年8月4日兩度 傳原告稱:「請你接電話」、「你不接電話我去找你爸」, 而原告則回應:「請不要再打給我我不會接,所有的事情我 爸要出面處理,請直接找我爸」,此有相片1幀附卷可參; 從該通訊內容可見,兩方對爭執之處理態度為被告積極聯繫 ,而原告則消極回應,此與原告所述伊打電話聯繫被告及伊 父親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回家遭拒,即有不符;而衡情,若依 原告所言,伊確實與被告聯繫返家惟遭被告拒絕,則必然轉 而請求被告家人溝通,以求協助規勸被告返家,豈有被告母 親已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反不予理會之可能,由此推斷, 原告所稱伊打電話請被告返家遭被告拒絕一情,為不可信。 再者,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以上屬於妳所有 的私人物品,若不搬離,若有損壞、遺失…等情事,本人一 概不負責任。且限於函到十天內,出面請搬家公司搬離本人



處所,否則依法追究」,此有原告所提103年9月3日板橋漢 生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可憑,從該內容所示,原告父親所 發存證信函不惟未請求被告返家,反係限原告於十日內搬離 ,此與原告所稱伊父親以存證信函請被告返家之主張亦有不 符,益見原告於兩造爭執後,並未積極要求被告返家。從而 ,兩造於103年8月3日爭執當時,原告出手掐被告脖子,嗣 於被告母親與原告聯繫後,又拒不回應,伊父親更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限期搬家,再審之被告明確表示願意辦理結婚登 記,反是原告拒絕之事實,凡此足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宴後, 發生激烈爭執,嗣後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以完成結婚手續, 其責任在原告,原告就此自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97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 不合,自應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屬無據,則伊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於本件之 認定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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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