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余○宏
被 告 余○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余○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余○亮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余○福於民國103年6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兩造與訴外人余○嫻、余○銘為被繼承人 余○福之子女,訴外人余○嫻、余○銘業已拋棄繼承, 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余○福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被繼承人余○福之遺產應由 兩造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茲因被告行方不明,致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存在,是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之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 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
(二)又被繼承人余○福長年來均由原告照顧,原告為被繼承 人余○福支出喪葬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51,120元, ,應由被繼承人余○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訴外 人余○嫻、余○銘每人各負擔4分之1,原告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2,780元。 (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6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福於103年6月0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與訴外人余○嫻、余 ○銘為被繼承人余○福之子女,訴外人余○嫻、余○ 銘業已拋棄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余○福之第一順 序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因被告行方不 明,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存 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 、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 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 定,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 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余○福之遺產,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 被繼承人余○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方 法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 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方法分割。
(二)關於返還代墊喪葬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 被繼承人余○福支出喪葬費251,120元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影本1件、 殯儀款項明細單影本1件、收據影本5件為證,堪予認定
。又被繼承人余○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兩造、訴外人 余○嫻、訴外人余○銘,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喪 葬費應由兩造與訴外人余○嫻、余○銘共同負擔,每人 各負擔4分之1即62,78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2,7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
┌───────┬────────────────┐ │被繼承人余○福│ 分割方法 │
│之遺產明細 │ │
├───────┼────────────────┤ │⒈○○市農會 │ │
│ 存款新臺幣 │ 由原告取得 │
│ 000元 │ │
├───────┼────────────────┤ │⒉○○○○永康│ 由原告取得新臺幣00000元 │ │ 分行存款新臺│ 由被告取得新臺幣00000元 │ │ 幣00000元 │ │
├───────┼────────────────┤ │⒊臺南○○○ │ │
│ ○存款新臺 │ 由原告取得 │
│ 幣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