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84號
TNDV,104,婚,84,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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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羅賴玉麗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寶凝律師
被   告 羅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結婚已數十年,育有子女羅朱證羅朱娟羅朱伶羅世昌,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年輕時即不 務正業,吃喝嫖賭樣樣都行,端賴原告經營美髮屋,含辛茹 苦扶養子女長大成人,被告自民國(下同)80年起簽賭六合 彩,在外欠債累累,將繼承土地賣給債權人尚不敷清償,因 債權人一再前來原告住所及子女經營店面討債,原告及子女 已代被告清償新臺幣數百萬元債務。詎被告罔顧夫妻情誼, 自101 年與訴外人林佳蓉(又名陳林佳里)在臺南市永康區 大橋一帶同進同出,二人時常在大橋活動中心唱卡拉OK、約 會,在大橋公園長椅上談情說愛、摟摟抱抱,被告並時常開 車接送林佳蓉,並多次與林佳蓉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00 號樺谷大飯店同宿、同眠,原告打掃住家時發現被告 月曆筆記及被告手機中親密照片,經原告央求被告:「你與 林佳蓉同進同出,街坊鄰居議論紛紛,讓我十分難堪,很丟 臉,若你真的愛林佳蓉,請你同意離婚。」等語,被告當場 承認與林佳蓉交往,並稱「男人這樣有什麼關係?為何妳和 子女不能同意我與林佳蓉交往」云云,又多次向原告及子女 恐嚇稱:「若你們不接受,我就把全家『毀毀去』。」等語 ,並迭次至羅世昌經營之店面鬧事。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兩造 之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其未積欠債務,都是原告借的,其賭博 六合彩係跟原告一起玩的,其亦無與林佳蓉有婚外情,林佳 蓉之丈夫過世了,林佳蓉偶爾到老人活動中心唱歌,其等有 時候在公園碰到,但其沒有與林佳蓉出遊,其係有空時至山 上果園工作,其尊重原告要離婚,但如果原告沒有給付被告 生活費的話,則其不同意離婚等語,茲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相當(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 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林地承租權轉讓 契約書」、借用證書(即借據)、被告所簽名之本票、被 告與林佳蓉約會照片、被告月曆筆記及手機翻拍照片等為 憑(參見本院調卷第6 頁至第38頁),核與原告所述被告 積欠龐大債務等情相符,再觀諸上開被告與其他女子之合 照,照片顯示被告或將頭部靠在該女左胸,或將右臂攬住 該女肩膀,二人肢體接觸情狀甚為親密,此外,被告亦多 次被拍攝到與該女同進同出、開車出遊及在公園長椅肩靠 肩等情形,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不符合 一般正常社交往來常情,被告與林佳蓉之交往情節,顯然 已逾越普通異性情誼,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應遵守之道 德份際。又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子羅世昌結證稱:「我知道 被告有婚外情,對方是林佳蓉,我去年七月間在永康公園 ,看到他們在公園聊天,我有出面跟他們對話。我看到兩 個人肩對肩,被告有搭肩在林佳蓉的肩膀上,從背景有看 到這個動作。103年4月,我看到被告開車載她回家。被告 這10至20年陸陸續續都有欠債,這兩三年是文具行,被告 積欠人家的,債主找我幫被告處理,後來是我跟原告去還 的。每次都是5、6萬,或是10幾萬,我處理的是6萬多, 被告之前偶爾到山上做自己果農的生意,也沒有拿錢回來 。」、「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有無給原告生活費用,但可 能是給非常非常少的金額。」、「我希望被告可以跟林佳 蓉斷絕關係,但被告做不到,所以如果被告他確定做不到 ,兩造就要分開」、「(被告自己跟你承認他跟林佳蓉交 往?)是的。被告這10年至20年簽賭六合彩、大家樂,從 我國小開始簽了30年。」等語(參見本院104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應 屬可信,被告辯稱其未積欠債務,係原告借的,且其亦無 與林佳蓉有婚外情,二人係偶然在外遇到云云,核均係避



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足見被告婚後沉迷簽賭六合彩、 大家樂,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又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之關 係至明。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和 諧及幸福,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確有妨礙,且以一 般夫妻關係而觀,均難以忍受配偶與他人間有如被告與林 佳蓉間之關係,應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此外,復查無 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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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