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劉天基
法定代理人 劉金治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劉翁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多重身心障礙者(聽障、精障) ,被告為智能障礙者,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12月23日辦 理結婚登記,並登記結婚日期為63年12月1日,結婚地點為 「男宅」,惟兩造實際上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 定舉行過結婚儀式,且被告均住在娘家,兩造亦未共同生活 。嗣被告自訴外人處受胎,於68年1月29日生下訴外人劉明 豐,因而受推定為原告之子,乃原告妹妹劉金治向戶政機關 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上情,經原告提起否認之訴,並經本 院以99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劉明豐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 生之子。雖兩造戶籍上有結婚登記之形式,因兩造未踐行公 開儀式之結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63年12月23日向戶政機關登記於63年12月1 日結婚 之事實,係發生在97年5月23日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 法第982條(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 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 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 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 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曾依戶籍法為
結婚登記,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 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 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觀諸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於63年12月23日申請結婚登記 ,結婚日期為63年12月1 日,結婚地點為「男宅」,惟據 證人即原告三弟劉忠和結證稱:「(原告與被告有無辦理 結婚儀式?)沒有。」、「(如何登記?)原告不識字, 結婚證書上的證人我也不知道是誰,已經是30幾年前的事 情了。」、「(有無請客吃飯?)沒有。」、「(兩造有 無住在一起過?)沒有。」、「(結婚證書上的證人係何 人?)我沒有看過結婚證書。」等語(參見本院104年3月 9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應認兩造確未踐行公開儀式之結 婚要件。足見兩造雖於63年12月2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惟兩造並未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 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