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賴鳳珠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邱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7日結婚, 生有一成年長子邱嘉哲,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0號,嗣被告經常外出,原告詢問被告去何 處,被告總回以其外出工作,之後原告卻發現被告早已在外 結交女友,又被告於92年10月7日離家,之後未再返家探視 原告及子女,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且過 失責任顯在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 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據證人即兩造長子邱嘉哲結證稱:「(被告現在有無跟原 告住在一起?)沒有。」、「(你現在住哪裡?)住臺南 市○○區○○○路00巷000 號,被告大約在我國小時候就 沒有住在該地。」、「(大約幾年前?)大約10至11年前 。」、「(被告有無回來過?)沒有。」、「(有無寄生 活費、教育費回來?)沒有。」、「(被告出去就沒有回
來?)就只有在出去後的隔1、2年,被告有回來問我是否 要回去爺爺奶奶家。」、「(被告離家出走的原因?)因 為被告在外面有女朋友,我曾經看過被告與他女朋友的大 頭貼,也有看到他發簡訊。」等語(參見本院10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應屬可信,足見兩造原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00 號,嗣被告離開夫妻住所,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 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至今已逾10年,形同陌路,兩造婚 姻生活名存實亡,又被告甚至在外已另結交女友,堪認不 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 之意願,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基礎業已動搖,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計算式:裁判費3,000元(收據見司家調卷第9頁)+豋 報費5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6頁)=3,500元】,自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