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6號
TNDV,104,婚,16,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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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楊官智
被   告 范氏絨(PHAM.THI.NH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6,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 第1497號卷第6 頁),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 94年5月26日結婚,並已於94年6月7日辦訖結婚登記,詎被告 於96年5月26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未獲,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且係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 國民,此經本院發函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家補字 第149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因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惟兩造婚後曾共同在臺灣居住,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 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有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參)。又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254號判例可參)。
(三)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觀 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自99年至103 年間有數次 入出境之紀錄,截自103 年12月23日查詢時,可知被告於 103年3月28日入境,之後尚無出境之紀錄(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家補字第1497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據證人即 原告之女兒楊淑玉結證稱:「(原告的太太你見過嗎?) 見過。」、「(被告現在離家,沒住在一起嗎?)很久以 前就離家了。」、「(多久以前離家?)好幾年了。」、 「(被告有無寄生活費回來?)沒有。」、「(你有去找 過被告嗎?)我曾經在路上遇到過被告,如果被告住在一 個定點,被我發現之後,被告會馬上搬走。包含她上班的 地方也是。」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婚後於96年5月26日離家,至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 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 實,又被告離家迄今已將近八年,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 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00 元【計算式:裁判費3,000元(收據見司家補卷第23頁)+ 豋報費3,2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2頁)=6,200元】,自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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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