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原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相 對 人 張銓展
邱柏錚
杜惠棋
馬瑞廷
王重欽
楊文鈴
林棕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定存單號碼: CY52432),准以同額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定存單號碼:CY52433)代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 4 號裁定,提供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500萬元(定存單號碼:CY52432)為擔保,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 102年度存字第116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定存單號碼: CY52433)代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2年度司執全第 673號(含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號) 假扣押卷、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16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 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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