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紹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彥輝
相 對 人 周楠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 決主文第3項前段,提供新臺幣2,1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經終結, 且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提供擔保金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有該判決書及本院 103年度存字 第 186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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