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597號
TNDV,104,司票,597,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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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余欣燕
相 對 人 莊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利息時,如無約定利 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 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票據為文義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是票據權利之 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 或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 更或補充。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聲請人雖另提出其與 相對人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約定以年利 率20%計付利息,惟此約定既未記載於本票上,聲請人即不 得以此票據文字外之約定主張票據權利行使追索權。聲請人 本件請求之利息逾年利率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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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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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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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4月8日 │5,000,000元 │103年9月5日 │CH579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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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