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謝渙陞
相 對 人 李昭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 求利息之利率應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就利息部分雖約定 「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惟利率管理條例已於民 國74年11月27日經總統明令廢止,並於同月29日失效,自該 日後已無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可資依據,故附表所示本 票應以無約定利率視之,聲請人本件請求以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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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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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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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0月24日 │100,000元 │104年2月12日│04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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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1月14日 │60,000元 │104年3月12日│06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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