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相 對 人 王得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各紙本票發票日起至民 國104年3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本票 均未記載到期日,且均未另行記載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說明 ,其利息均應自提示日即104年3月6日起算,聲請人請求之 利息逾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准許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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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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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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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0月19日 │107,131元 │未 載│104年3月6日 │JC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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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0月21日 │26,900元 │未 載│104年3月6日 │JC1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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