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鄭儀恩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 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 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為相對人, 聲請法院就如附表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發票人乃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並非相對人,本院遂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發函 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說明相對人與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 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是否具備同一性,並敘明本票 提示日等,該通知並已於102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審 認相對人與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是否具備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既非 發票人,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001 │102年8月23日│247,200元 │220,691元 │未載 │裁定送達日│CH3796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