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十八號三樓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巷二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七一之一號四樓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巷二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貳、陳述: 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甡公司)邀同被告己○○、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被告匯甡公司於前筆借據在一千萬元額度內,後 筆借據在一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借款額度,嗣原告依被告匯甡公 司之申請,於上開額度內分四次撥貸借款予被告匯甡公司,其各筆撥貸金額、 撥款日、清償日(到期日)、利息暨違約金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依約被告匯甡 公司應於每月繳息一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匯甡公司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之前一日,即未再繳納,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 就被告提供之擔保客票取償後,尚欠本金一千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件、撥款通知單暨放款核貸單影本四件、交易往來 明細查詢報表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單暨放款核貸單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一千二百四十七 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