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照
送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七號十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克強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零伍佰捌拾肆元,應繳裁判
費銀元貳萬貳仟肆佰叁拾陸元,折合新台幣陸萬柒仟叁佰零捌元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陸
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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