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XU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XUAN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AN VAN XUAN(下稱陳文春)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2年12 月23日以製造業技工身分入境臺灣後,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盟正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於105年11月14日逃逸 。為求在臺另謀他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KHANH之越南籍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通化街市場外,透過KHANH聯繫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 後,即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於106年4月30 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五福鮮蝦扁食」向該店店長陳麗蕙應徵 工作獲錄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 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6年6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 並扣得偽造之陳文春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移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進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偽造之阮文成 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再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 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透過真實姓名不詳自稱KHANH 之越南國籍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後行使,二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為圖滯臺工作,竟以行使偽造居留證,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 僑居留及外籍勞工管理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 案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證人林進泰收執,已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於警 詢中稱已遺失(見警卷第3頁),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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