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徐淑卿
右原告與被告美得彼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零肆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銀元肆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折合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零伍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B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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