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40號
ILDM,106,簡,64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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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宜蘭縣105年12月13日府農保字 第0000000000A號函」應更正為「宜蘭縣政府105年12月13日 府農保字第105000000000號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 行欠佳,擅自在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經核定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以設置礦石碎解處理場,影 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惟其所生 之損害非重,亦未發生水土流失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 ,事後已將原開發土地恢復原狀,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87地號土 地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經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不得擅自占用、墾殖或從事農林漁牧業之開發利用,竟未 經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擅 自雇用挖土機,在上開國有土地上予以整地、墾殖,占用面 積850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宜蘭縣政 府於105年9月21日派員至現場巡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 105年12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50202869A號函附宜蘭縣政府處 理水土保持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空拍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105民總 字第8、9號函、宜蘭縣山坡地水土保持違規案件限期改正屆 期檢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 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 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 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 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 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 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同條例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 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 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從而,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最高法院著有94年 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 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 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 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 ○擅自於上揭私有山坡地墾殖,面積達850平方公尺,惟未 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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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