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一)案外人張惠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借據一紙,向原告借得 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上開借款並 另覓得甲○○、李阿茂、邱寶琴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依雙方約定債務人等應負 到期貸款本息之責。
(二)又前開借款已逾借款到期日,被告等就未償金額本息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 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其中原告對張惠如、李 阿茂、邱寶琴等人已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為此依法訴請被告應清償一千 九百三十六萬元及如附表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書影本各一份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 三四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書影本各一份及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三四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及遲延 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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