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511號
TPDV,90,重訴,511,200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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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丙○○
  訴 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筌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十八號二樓之三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巷十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八十六巷三十弄八號三樓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四巷六十三之一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荃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緯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其 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一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五(借款日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自借款 日起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兩造就 前開借款另定增補契約,約定上開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一千零九十一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積欠之利息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 同意被告展延借款期限及變更本息償還方式,清償期限自原到期日展延至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止,積欠利息之償還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完畢,其 餘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前七個月於每月一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八個 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原借款契據其餘條款、立約人及連 帶保證人均願繼續履行契約。
(二)被告僅清償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應付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拒不付 款,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系爭增補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之債務應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一千零九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授信約定書。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及 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一千零九十一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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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筌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