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恆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斌書
送達代收人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二0八巷七十弄一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住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 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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