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29號
ILDM,106,簡,62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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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雙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雙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雙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15時 1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祥和路與信義路口前之工地,趁林 家豪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疏 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家豪所有、置放於該自小 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 元,甫得手之際,為林家 豪當場發現,並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雙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 領據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拿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且前有2 次竊盜犯行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未構 成累犯),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手 段為趁被害人疏於注意而徒手竊盜,且所竊得之現金亦已當 場返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領有重度精神障礙及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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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