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37號
TPDV,90,重訴,237,200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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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偉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三七弄五之三號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六一號五樓之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玖萬零叁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偉常國際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 日起,簽發本票七紙,向原告借用同額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 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偉常國際有限公司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 金二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八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紙、本票七紙、保證書一紙、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 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詹駿鴻                         法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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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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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金│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利 率│違約金 │
│(新台幣) │止) │(年息)├───────────┬────────────┤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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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佰伍拾貳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 │百分之九│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 │ │點五九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償日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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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佰玖拾玖萬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百分之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
│叁佰捌拾元 │日起 │點五九 │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清償日止 │
│ │ │ │一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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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佰柒拾萬元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百分之九│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
│ │ │點五九 │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 │償日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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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佰貳拾萬元 │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百分之九│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
│ │ │點五九 │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 │償日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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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拾玖萬元 │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百分之九│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
│ │ │點五九 │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清償日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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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佰玖拾玖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 │百分之九│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 │ │點五九 │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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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佰伍拾萬元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 │百分之九│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 │ │點五九 │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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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
│貳仟貳佰叁拾玖│ │ │ │ │
│萬零叁佰捌拾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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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