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貳角壹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牌告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柏納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約定於全部授信總 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範圍內與原告一切往來之概括性通用約款,同日被 告柏納公司與原告簽訂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短期授信額度二千萬元範圍內與 原告一切往來之約款,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陸續依前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 發信用狀融資,約定利息按牌告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現為年息百分之九)機動 計息。嗣後被告柏納公司無法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尚欠本金二十三萬八千 五百三十六點二一美元未獲清償,依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第四、六條及短期授信合 約書總則第八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尚欠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契約書影本一份、短期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影本及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各二份、往來狀況查詢單影本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柏納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與 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約定於全部授信總額度二千萬元範圍內與原告一切 往來之概括性通用約款,同日被告柏納公司與原告簽訂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 短期授信額度二千萬元範圍內與原告一切往來之約款,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起陸續依前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約定利息按牌告利率減年息百分 之一(現為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息。嗣後被告柏納公司無法依約償還本息,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六點二一美元 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短期授信合 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往來狀況查詢單等件為 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二、從而,原告本於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美金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二角一分,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原告銀行牌告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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