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吳謝雨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8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85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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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受款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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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謝雨梅│彰化商業銀│宏興 │民國103年9│16,360元 │HN0000000 │
│ │ │行中華路分│ │月30日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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