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7號
TNDV,103,重訴,47,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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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吳國龍
      吳國文
      吳佳昀
      陳春梅
      吳吉棕
      吳惠平
      吳美華
      吳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吳土生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謝昌育律師
      吳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德川於民國62年5月23日與訴外人吳龍蟬、被告共 同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5地號 土地),並約定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該土地於72 年9月27日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6筆 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
㈡嗣於79年間,吳龍蟬、被告及訴外人吳瑞豐代理其父親吳德 川簽訂分配系爭6筆土地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⒈吳德川分得虎尾寮段175-2及175-3地號,⒉吳土生分得 虎尾寮段175及175-5地號,⒊吳龍蟬分得虎尾寮段175-1及1 75-4地號,⒋所分配之土地,三人必留出道路用地,由界址 中心算起,虎尾寮段175地號退2米,175-1地號退4米,175 -2地號退4米」,依系爭契約,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應分配與吳德川
㈢系爭6筆土地於85年間辦理土地重劃,重劃後之地號及面積 則如附表二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重 劃後為裕東段591、561地號,嗣被告提出吳土生重劃前重劃



後土地分配對照表(下稱系爭土地分配表),經吳德川、吳 龍蟬同意而分配完竣,然被告卻遲未將應分配與吳德川之土 地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德川 ,而吳德川業於93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 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原告。
㈣被告於93年間提出田賦代金繳款書、72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 書及稅金複利計算書,向原告請求歷年之田賦、地價稅及按 年息36%計算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3,432,560元,足證 系爭175地號土地係由吳德川、吳龍蟬及被告所共同買受, 而被告既於93年間承認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自應 重新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按原告吳國龍吳國文吳佳昀陳春梅各20分之1,原告吳吉棕、吳惠 平、吳美華吳美蓮各5分之1比例取得。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吳龍蟬於50年至52年間各出資120,000元合夥 成立新興利器廠,生產線紗剪刀,被告擔任負責人,嗣於55 年間因租金過高而考慮遷廠,遂向訴外人吳德川承租其所經 營麗新紡織公司後方之空地以搭建鐵皮廠房。吳德川於57年 間以80,000元入股新興利器廠,嗣因信心不足而停止繳納股 金。麗新紡織公司於60年間因擴廠而要求收回上開出租之土 地,被告、吳龍蟬及吳德川於62年5月23日約定以900,000元 購買系爭175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吳龍蟬 及吳德川本應各出資300,000元,詎吳德川卻表示其投資失 利而無法支付該款項,被告遂代其支付300,000元,共支付 600,000元,吳龍蟬則支付300,000元,吳德川雖未支付分文 ,然因系爭175地號土地係由吳德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遂由其保存原始買賣契約,此不足以證明吳德川為土地之出 資者,原告迄今尚未提出系爭175地號土地之出資證明。 ㈡系爭175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6筆土地,嗣吳龍蟬提出有吳德 川簽名、其子即訴外人吳瑞豐為代理人簽章之系爭契約給被 告,被告對吳龍蟬表示,吳德川並未支付土地價金,應不能 分配土地,吳龍蟬則勸說系爭6筆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吳德川日後若未返還土地價金,自無任何權利,被告當時認 其所述亦有道理,為避免破壞合夥關係,不得已乃於系爭契 約上簽名。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訂立日期,雖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係於79年所訂立,然吳龍蟬係於72年間退股,其股份由訴 外人楊包承接,系爭6筆土地則由被告承接,而吳龍蟬於73



年7月29日將其依系爭契約所得分配之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53.5坪讓售與被告,且因被告代吳龍蟬清償 其積欠訴外人徐瓊梅之借款1,200,000元,吳龍蟬於75年間 將其依系爭契約所得分配之同段175-1地號土地權利讓渡給 被告,被告遂取得該土地,吳龍蟬依系爭契約所得分配之同 段175-1、175-4地號土地至遲於75年間即由被告取得,則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於79年訂立,顯然有誤,系爭契約應係於 73年7月29日之前即已成立。
㈢又吳德川之子即訴外人吳瑞豐於93年間向被告要求分配土地 ,被告為否認該無理之要求,乃提出部分地價稅繳款書及田 賦文件,以說明歷年來土地稅款均係被告所繳納,若再計算 利息,金額十分龐大,若吳德川就系爭175地號土地有所權 利,被告焉會獨自繳納高額稅款,而未曾向吳德川或原告請 求分擔該稅款。且原告提出之稅金複利計算書並非被告所提 供,被告否認內容之真正,該計算書應係吳德川吳瑞豐父 子拿走部分地價稅單後,自行請人計算。原告於起訴狀稱地 價稅及利息為8,431,593元,嗣於103年5月27日書狀又改稱 地價稅及利息為13,432,560元,前後矛盾不一,亦未說明計 算方式。
㈣系爭契約於73年7月29日之前即已成立,原告當時已可請求 移轉土地,至遲於74年間其與被告拆夥時亦得請求移轉土地 ,焉至93年間始聲請調解。縱認吳德川生前曾出資購買系爭 175地號土地,其相隔20年始聲請調解,已超過15年之請求 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承認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129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云云,然民法 第129條係規定時效未完成前之承諾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與本件係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不符,自無適用餘地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0.09平方公尺 )及同段561地號土地(面積225.88平方公尺),依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
⒉訴外人吳德川於93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吳國龍吳國文吳佳昀陳春梅吳吉棕吳惠平吳美華、吳



美蓮等8人。
⒊登記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5 2平方公尺),於重劃前,分筆為臺南市東區虎尾寮段175、 175-1、175-2、175-3、175-4及175-5地號等6筆土地,重劃 後,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5筆土地。
⒋出賣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聯單 (即本院卷一第36至43頁之原證七資料)。 ⒌系爭土地田賦代金繳款書、72年下期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影 本共22件(即本院卷一第44至55頁之原證八資料)。 ⒍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4號卷第28頁原證三之系爭契約。 ⒎吳德川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於93年3月19日 、4月6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場。
⒏本院卷一第251、252頁被證17之受款人為徐瓊梅之彰化商業 銀行東臺南分行現金支票3紙形式上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有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 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適用15年時效期間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於79年間由被告、訴外人吳龍蟬、 吳瑞豐代理吳德川簽訂,無非以系爭175地號土地於72年4月 27日分為系爭6筆土地,72年10月5日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85年進行虎尾寮段市地重劃,而系爭契約中之文字用語均係 使用原虎尾寮段地號,並非使用重劃後之地段地號,因此系 爭契約應係土地重劃前所簽訂,復參酌被告辯稱過了幾年後 才應吳龍蟬之要求,作土地重新分配,故系爭契約應係「79 年間」所簽訂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該 系爭契約上並無簽訂之日期,則系爭契約是否如原告主張係 於79年間所簽訂即屬有疑。又依被告提出73年7月29日之字 據,其上有書寫「茲本人所有虎尾寮段175之4之土地53.5坪 ,讓售吳土生先生無誤,民國73年7月29日,吳龍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上開字據中有關「吳龍蟬」簽名之 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均與系爭契約上之「吳龍蟬」同(見補



字卷第28頁),足認上開字據應係吳龍蟬所書寫無訛。吳龍 蟬既依系爭契約分配之土地即虎尾寮段175之4地號土地讓與 被告,則系爭契約應係72年10月3日(即系爭175地號土地登 記分割為系爭6筆土地之日期,見補字卷第30至42頁)至73 年7月29日(即吳龍蟬簽訂上開字據之日,見本院卷二第53 頁)此段期間之某日所簽訂。至於原告僅以上開字據中未載 明價金及支付方法之記載而否認上開字據係吳龍蟬所書寫及 其真正云云,自非可採。
⒉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始依據系爭契約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登記與原告等情,有起訴狀1紙及本院10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4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已逾 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 已逾15年時效乙節,核屬可採,則原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㈡系爭契約簽訂時間係72年10月3日至73年7月29日此段期間之 某日所簽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契約得請求被告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於87年10月2日至88年7月28日此段期 間內之某日時效完成,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為時效之抗辯而 拒絕給付。則本件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有無認識原告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有因承認而中斷情,又 於時效完成後,被告有無明知時效之事實,仍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表示情事。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債務人即被告於93 年間之承認而中斷,無非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提出田賦 代金繳款書、72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稅金複利計算書, 及向原告請求歷年之田賦、地價稅及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 等情為其依據,固據其提出土地田賦代金繳款書及72年下期 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72年至93年間稅金複利計算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第72頁),惟被告否認於93年間承認 原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辯稱93年間吳德川 之子雖曾找伊要求過戶系爭土地,伊曾向吳德川之子說要將 地價稅及利息繳完後,才將系爭土地過戶;伊亦向吳瑞豐吳德川之子稱伊已經繳了數十年地價稅及利息,不計其數, 哪有這塊土地是吳瑞豐的這樣,伊有這樣跟吳瑞豐說,這稅 金、利息伊繳了數十年,吳瑞豐怎麼會要求伊將土地登記過 去給吳瑞豐;伊當時拿地價稅單及系爭土地對照表給吳瑞豐 ,就是要讓吳瑞豐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正反面、 第258頁正面)。
⒉被告縱於93年間曾向原告稱需繳納地價稅及利息後始願將系



爭土地過戶等語,然此係被告向吳瑞豐表示其身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多年來均已自行繳納地價稅,吳瑞豐無端出現要 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被告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始會向 吳瑞豐表示縱使要求系爭土地過戶,吳瑞豐亦先交付被告地 價稅及利息,此與被告認識原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尚屬有間。
⒊又按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拋棄時效利益,惟時效利益 之拋棄,須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 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者始得謂該 當,亦即,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於時效完成後 ,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時效完成後,縱向吳瑞豐表示需先繳 納地價稅及利息等語,然此僅屬被告與吳瑞豐就系爭契約所 衍生之義務負擔為爭執,與其明知時效完成,仍表示拋棄時 效利益有異,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放棄時效利益情事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其債權,時效中斷云云,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行使土地 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按原告吳國龍吳國文吳佳昀陳春梅各20分之1,原告 吳吉棕吳惠平吳美華吳美蓮各5分之1比例取得,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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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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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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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東區裕東段│ 540.09 │773/957 │
│ │59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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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東區裕東段│ 225.88 │172/349 │
│ │56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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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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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重 劃 前 之 地 號 │ 重劃後之地號 │重劃後之面積│
│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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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東區 │臺南市東區 │ 540.09 │
│ │虎尾寮段175-2地號 │裕東段591地號 │ │
│ │虎尾寮段175-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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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東區 │臺南市東區 │ 225.88 │
│ │虎尾寮段175-3地號 │裕東段561地號 │ │
│ │虎尾寮段175-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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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東區 │臺南市東區 │ 441.29 │
│ │虎尾寮段175地號 │裕東段56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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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臺南市東區 │ 219.90 │
│ │臺南市東區 │裕東段592地號 │ │
│ │虎尾寮段175-1地號 ├───────┼──────┤
│ │ │臺南市東區 │ 216.45 │
│ │ │裕東段60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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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