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宜銘
相 對 人 吳曼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 ,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主要是以伊與相對人均 為案外人陳敬之子女,伊代相對人給付對陳敬之扶養費,為 此乃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事實為依據,則本件係 屬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爭議,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理終結,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母親陳敬於民國45年12月28日與黃榮宗結婚,生下一 女黃桂蓮(46年10月20日生),黃榮宗於47年5月1日死亡,陳 敬於50年12月14日改嫁吳三貴,生下一子即聲請人吳宜銘、 一女即相對人吳曼綾,嗣陳敬於101年4月11日死亡,所遺不 動產依法分配予繼承人,相對人亦分得其中16分之5之產權 。
㈡兩造母親陳敬於83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病徵包括肌肉僵直 震抖、無法運動、失衡、神智混亂、癡呆、語言障礙、臥病 在床,嗣於88年間遠赴臺北三軍總醫院進行腦部手術,以緩 和惡化速度,迄至101年4月往生為止,18年期間均由聲請人 與配偶照顧母親起居,並協助母親就醫,甚至曾聘僱看護照 料,因母親病情日益嚴重,聲請人為此於93年間辭去國泰世 華銀行優渥之工作,以便全心照顧母親。反觀相對人在母親 臥病在床期間,均未分攤母親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及 其他費用,稱母親自己有錢,且相對人僅偶爾探視母親,未 曾服侍母親,卻在母親往生後,仍得繼承母親所留遺產,權 利與義務間之對價顯不相當,爰請求相對人分攤母親生病期 間之看護、醫療及生活費用。
㈢兩造母親自83年5月罹患帕金森氏症,迄至101年4月往生為 止,相關支出如下所示:
⒈看護費:依照臺南市政府長期照護服務標準每小時新臺幣(
下同)180元計算,看護費之支出金額總計27,864,000元【計 算式:180×24×30×215=27,864,000】。 ⒉喪葬費:依遺產稅核定為123萬元。
⒊醫療費及營養品費:母親臥病23年,時間非短,此部分之支 出因未收集相關單據,故不列入計算。
⒋生活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 自83年至101年之數額分別為180,604(83年)+195,563(84年 ) +213,624(85年)+229,630(86年)+245,083(87年)+ 257,417(88年)+269,906(89年)+269,798(90年)+277,680 (91年)+283,593(92年)+300,633(93年)+311,958(94年) +317,583(95年)+327,544(96年)+330,902(97年)+328,1 68(98年)+342,446(99年)+355,074(100年)+363,769(101 年),合計5,400,975元。
⒌以上合計34,494,975元(27,864,000+1,230,000+ 5,400,975=34,494,975元),由母親3名子女平均分攤,則 每名子女應分攤11,498,325元,惟本件聲請僅自87年4月開 始計算至101年4月,共計15年、180個月,聲請人為此請求 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其墊付關於兩造母親之扶養費 11,088,000元。
㈣對相對人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⒈相對人曾向父親借貸400萬元投資,相對人並未每月拿2、3 萬元回家給兩造父母,相對人給父親錢的次數,一年不會超 過3次,聲請人未與相對人約定關於母親的扶養方式,因相 對人不懂如何照顧老人家,母親也不理會相對人,父母的身 體狀況到後期很不好,相對人只是回來打個招呼就離開。 ⒉兩造父母的存款是專款專用,日常生活花費都從帳戶支出, 相對人曾管理母親名下帳戶,於99年下半年才轉由聲請人管 理,當時母親帳戶約有400萬元,包含父親的部分200萬元、 母親自己的部分也有200萬元,聲請人將這400萬元拿去為父 母投保,由父母雙方互為受益人,因當時保險的利率很高, 剛開始是投保壽險和醫療險,後來異動為壽險,保單要保人 也變更為聲請人,之後因利率降低,於100年間即陸續將保 單解約,拿回350萬元,嗣因父親交代要給長孫吳國瑞100萬 元,聲請人有匯給吳國瑞100萬元,剩下250萬元大多用於母 親的生活與醫療費等支出,另外不足的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另聲請人目前住的房子原本是母親所有,現在是聲請人與他 人公同共有,母親生前,家中的水電費亦由聲請人支付。 ⒊93年底,聲請人因工作的世華銀行與國泰銀行合併,加上母 親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聲請人遂以資遣的方式辦理離職,有 領到一筆資遣費。聲請人自銀行離職前,母親白天是由聲請
人配偶照顧,待聲請人下班後,就由聲請人照顧母親。聲請 人因之前在銀行工作的經驗,之後雖然自銀行離職,仍有客 戶會請聲請人幫忙填寫資料、送件,算是零工性質的工作, 但沒有做幾件,聲請人否認有詐保行為;又聲請人於99年間 曾裝修房子,設計、買材料、監工都由聲請人親自負責,期 間仍有照顧母親,因此聲請人是兩邊跑,但大部分時間仍是 在照顧母親,聲請人照顧母親期間,從未休息、出遊,隨時 在母親身旁待命。
⒋母親於生病初期即有無法運動、失衡等症狀,自91年起每月 領取老人年金3千元,嗣於97年開始臥病在床,聲請人為此 替母親聘請看護,聲請人也替父親聘請一名看護照顧,看護 費由政府每月補助父母親一人4,500元,聲請人自行支付的 看護費每人每月約4、5千元(僅白天部分,一人一小時180元 ) 。
三、相對人則辯以:
㈠因國泰與世華銀行合併的緣故,聲請人於93年間自國泰世華 銀行辭職,並領取200萬元的資遣費,94年後聲請人轉從事 保險業,嗣因從事不法行為遭保險公會除名,聲請人不能以 業務員身分銷售保單,遂借用他人的牌來賣保單,陸續仍有 收入,聲請人離職後的時間主要是蓋房子、賣保單,賣完保 單之後的服務則由相對人負責。
㈡兩造父親是公務人員,退休後領有退休金600萬元,也有定 存,所以父親會照顧母親,但聲請人自國泰世華銀行離職後 ,霸佔父母財產,將父親的退休金拿去蓋房子、買保險,聲 請人只是與父母同住,家中開銷都是從相對人給父母的錢裡 面支出,母親則由看護照顧,聲請人配偶下班後也會幫忙照 顧;又相對人從未管理過母親的帳戶,聲請人與伊配偶住在 家裡,母親的帳戶都是聲請人在管理,相對人不清楚為何吳 國瑞在99年4月21日匯款755,648元到兩造母親的帳戶,吳國 瑞是父母的長孫,相對人曾向兩造父親表示,依習俗應給長 孫100萬元;另兩造父親生前有定存,曾因投資不利而虧損 ,父親非常擔憂,要求相對人必須還錢,相對人因此於99年 11月17日自大陸匯款300萬元至父親名下帳戶。 ㈢相對人自小半工半讀賺錢養家,從相對人20歲開始到現在, 每個月都拿2、3萬元回家,老人家不喜歡電匯,相對人都是 拿現金給父親,因此相對人沒有書面證據可提出,但家裡的 開銷確實都是相對人在支付;又兩造不曾約定關於父母的扶 養方式,因父母身體都很健康,生病後只是需要幫忙餵食而 已,而父母名下也有存款和不動產,相對人不明白聲請人為 何將父母的存款轉成保險,且被保險人是聲請人,要保人則
是父母,父母過世後,保險金均由聲請人領走;另相對人從 未向父親借貸400萬元,相對人30年前離婚時,曾向母親借 貸1萬元,當時相對人告訴母親,若將來相對人成功,會加 倍還給母親,因此相對人於99年4月間匯款60萬元入母親帳 戶。
㈣綜上,兩造母親是過世前一年才臥病在床,聲請人實際照顧 母親的時間,只有這最後一年,且老人家晚上8點即就寢, 聲請人卻主張伊一天24小時都在照顧母親,並據此向相對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千多萬元,顯然無理;且聲請人照顧母 親究竟支出多少費用、及母親自政府領取的補助金額究竟有 多少,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或支出明細,是聲請人 本件請求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
四、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 母親陳敬於45年12月28日與黃榮宗結婚,生下一女黃桂蓮, 嗣黃榮宗於47年5月1日死亡,陳敬於50年12月14日改嫁兩造 父親吳三貴,生下一子即聲請人吳宜銘、一女即相對人吳曼 綾,後陳敬於101年4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 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8件在卷供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以此,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陳敬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陳敬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自須相對人對受 扶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而未盡扶養義務,並由聲請人代相 對人墊付,使相對人受有免於扶養之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 代為墊付扶養費之損害,始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本件相對 人為陳敬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固為第一順位之之扶養義務人。惟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以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母親陳敬於83年 間罹患帕金森氏症,病徵包括肌肉僵直震抖、無法運動、失 衡、神智混亂、癡呆、語言障礙、臥病在床,嗣於88年間遠 赴臺北三軍總醫院進行腦部手術,迄至101年4月往生為止, 18年期間均由伊與伊配偶照顧母親之起居,並協助母親就醫 ,甚至曾聘僱看護照料等語,此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死亡證明各1件、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摘要1分附卷供參;惟聲請人另主張兩造 母親陳敬因病情日益嚴重,伊為此於93年間辭去國泰世華銀 行優渥之工作,以便全心照顧母親,反觀相對人在母親臥病 在床期間,未分攤母親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費 用,僅偶爾探視母親,未曾服侍母親,為此請求相對人分攤 母親生病期間之看護、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然相對人則辯 以:兩造父親是公務人員,退休後領有退休金600萬元,也 有定存,所以父親會照顧母親,但聲請人自國泰世華銀行離 職後,霸佔父母財產,將父親的退休金拿去蓋房子、買保險 ,聲請人只是與父母同住,家中開銷都是從相對人給父母的 錢裡面支出,母親則由看護照顧,聲請人配偶下班後也會幫 忙照顧等語;就此,聲請人亦坦承:兩造父母的存款是專款 專用,日常生活花費都從帳戶支出,相對人曾管理母親名下 帳戶,於99年下半年才轉由聲請人管理,當時母親帳戶約有 400萬元,包含父親的部分200萬元、母親自己的部分也有 200萬元,伊將這400萬元拿去為父母投保,由父母雙方互為 受益人,後來異動為壽險,保單要保人也變更為聲請人,之 後因利率降低,於100年間即陸續將保單解約,拿回350萬元 ,嗣因父親交代要給長孫吳國瑞100萬元,伊有匯給吳國瑞 100萬元,剩下250萬元大多用於母親的生活與醫療費等支出 ,不足的部分由伊負擔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兩造父母生 前仍有存款,且是專款專用,日常所需由該帳戶支出,前由 相對人管理帳戶,後於99年轉由伊管理,兩造母親當時仍有 200萬元,嗣後聲請人將400萬元拿去投保,100年陸續解約 時拿回350萬元,其中250萬元用於母親生活與醫療支出等語 ,則依聲請人陳述,兩造母親於生前仍有鉅額款項存於帳戶 可為生活支出,且迄99年轉由聲請人管理時尚有200萬元, 後雖用於投保,於100年陸續解約時仍有250萬元可供母親支 用,足見兩造母親陳敬之存款應足以維持渠生活所需。再從 聲請人坦認伊目前所住房屋是母親陳敬所有,母親過世後, 由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可參,是陳敬於生前,在99年之前既有帳戶 存款專款專用供應生活支出,於99年轉由聲請人保管時尚有 200萬元,嗣經聲請人投保,於100年保險解約後仍有250萬 元供陳敬使用,且陳敬並有住宅可供居住,以此,則自陳敬 之存款、財產狀況,應以足以維持生活所需,揆之前揭說明 ,相對人縱為陳敬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然陳 敬尚不符合扶養之要件,則聲請人縱給付扶養費,亦難認係 代相對人墊付,自亦難認相對人受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
㈢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上字第 2078號判決可參。本件聲請人雖又主張:兩造母親陳敬於83 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迄至101年4月往生為止,18年期間均 由伊與伊配偶照顧母親之起居,並協助母親就醫,甚至曾聘 僱看護照料,因母親病情日益嚴重,伊為此於93年間辭去國 泰世華銀行優渥之工作,以便全心照顧母親,總計自83年 5月陳敬罹患帕金森氏症,迄至101年4月往生為止,支出⒈ 看護費27,864,000元;⒉喪葬費:依遺產稅核定為123萬元 ;⒊生活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數額,自83年至101年之數額合計5,400,975元,總計為34,4 94,975元,由陳敬3名子女平均分攤,每名子女應分攤11, 498,325元,惟聲請人僅請求自87年4月開始計算至101年4月 ,共計15年、180個月之代墊扶養費11,088,000元等語;然 相對人則辯稱:因國泰與世華銀行合併的緣故,聲請人於93 年間自國泰世華銀行辭職,並領取200萬元的資遣費,94年 後聲請人轉從事保險業,聲請人離職後的時間主要是蓋房子 、賣保單,賣完保單之後的服務則由相對人負責等語。而就 此,聲請人嗣後已坦認:伊於93年底因為工作的世華銀行與 國泰銀行合併,加上母親當時身體狀況不佳,遂以資遣的方 式辦理離職,有領到一筆資遣費等語,是聲請人稱:伊因母 親病情日益嚴重,於93年間辭去國泰世華銀行優渥之工作, 以便全心照顧母親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人又主張陳 敬於83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迄至101年4月往生為止,18年 期間均由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照顧母親之起居,據此主張伊 對於母親之照顧應評價為看護費,依臺南市政府長期照護服 務標準每小時180元計算,每日24小時,看護費之支出金額 總計27,864,000元等語。惟依聲請人之計算式,是以依每日 24小時,連續18年不眠不休之照護而計算所得,衡諸常情, 無論何人均不可能長達18年不眠不休照顧,是聲請人所主張
之看護金額,已有可疑。何況聲請人自承於93年始遭資遣, 在此之前,既有工作,自更不可能連續照護陳敬;且相對人 抗辯:聲請人於94年後轉從事保險業,且離職後之時間主要 是蓋房子,賣保單等語,而聲請人坦承於99年間曾裝修房子 ,設計、買材料、監工都是由伊親自負責等語,則聲請人既 有上開行為,又如何能24小時連續照顧母親?另聲請人雖否 認於資遣後轉從事保險業,惟復坦承:因之前在銀行工作的 經驗,雖然自銀行離職,仍有客戶會請伊幫忙填寫資料、送 件,算是零工性質的工作,但沒有做幾件等語,姑且不論聲 請代客戶填寫資料、送件之業務,究是全職或零工,然聲請 人既從事此業務,自更不可能24小時全時無休照顧母親,由 此益見聲請人以伊連續18年照顧母親,請求以每日24小時, 每小時180元,評價為母親看護費用,據以主張伊代相對人 墊付母親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此外,聲請人就其所主張 照顧母親之時間長短、應評價之看護費用多少,均無證據為 證,則伊主張因照顧母親陳敬,使陳敬之子女免於支付看護 費27,864,000元,自難採信。至聲請人雖又主張伊配偶亦有 負起照顧母親之責,惟縱使如此,亦係聲請人配偶有無照顧 兩造母親、有無使相對人受有免於扶養義務之利益、及得否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聲請人尚難以伊配偶照 顧兩造之母親,據以代伊配偶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又聲請人主張伊代為墊付陳敬之喪葬費,依遺產稅核定為12 3萬元,及墊付生活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數額,自83年至101年之數額總計為5,400,975元等 語,惟聲請人主張之墊付喪葬費123萬元一情,僅係依遺產 稅之核定結果為據,並未提出實際單據為憑。再者,縱使聲 請人墊付123萬元喪葬費,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 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 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 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 理人而有不同。又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 ,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 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內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0號判決參照)。是以,聲請人即 使支付陳敬之喪葬費123萬元,然此屬於繼承開始後之遺產 共益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返還代為墊付之喪葬費,自亦無據。至聲請人主張 伊支付陳敬之照顧費,自83年至101年之數額總計為5,400, 975元等語,並未據提出任何單據為憑。退步而言,縱使日 常生活開銷單據,本難一一蒐集、保全,兼以聲請人主張之 費用涵蓋18年,自難期待聲請人完整保管為陳敬支付之生活 開銷單據,惟聲請人對於墊付陳敬生活費用之事實,全無任 何單據為證,則伊片面主張代陳敬支付生活費用,已難採認 。何況陳敬生前於帳戶存摺中尚有鉅額款項,復有自宅居住 ,已如前所認定,則陳敬是否需由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已可 存疑;加以聲請人自承兩造父母的存款是專款專用,日常生 活花費都從帳戶支出,相對人曾管理陳敬名下帳戶,於99年 下半年轉由伊管理,當時母親帳戶約有400萬元,包含父親 的部分200萬元、母親自己的部分也有200萬元等語,益可見 陳敬生前不僅尚有高額存款,且所需費用乃由陳敬名下帳戶 支用,則聲請人自無為陳敬墊付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參聲請 人又坦承於99年下半年管理父母帳戶後,將400萬元拿去為 父母投保,100年陸續解約,僅拿回350萬元,則聲請人在短 短一年之間,以父母之金錢投保、解約,實際解約取回之金 額較當初投入金額短少50萬元,足見聲請人對父母之金錢管 理顯有疏失,伊不思管理疏失所致父母之損失,反以代母親 墊付生活費,進而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墊支之費用,尤屬無據 。
㈤綜合前述,本件陳敬生前已有鉅額存款可供開銷,此已足以 維持生活,尚不扶合扶養之要件,是相對人縱為陳敬之子女 ,依法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然陳敬尚不得請求相對人 扶養。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喪葬費,此部分應由 繼承遺產扣除;而主張之看護費、生活費,不僅聲請人在93 年之前有正職,於93年遭資遣後,仍有從事業務行為、且自 建住宅,難認有全時照顧陳敬之事實,自不得主張全時照顧 陳敬,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並致相對人受有免於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另所主張之生活費用,因陳敬自有存 款,而無由聲請人代墊之必要,亦難認聲請人有此部分之支 出,此外,聲請人就所主張之看護費、生活費,均無任何單 據為憑,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等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揆之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