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9號
原 告 陳鴻銘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陳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 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 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03年11月29 日所舉行之103年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以下稱本次選舉 )臺南市南區南都里里長候選人,惟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 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臺南市南區南都里里長,原告在公 告當選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 日期間,符合上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經向台南市選委會登記審查合格,參選台南市南區南都 里第二屆里長,嗣因選舉競爭激烈,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 時間結束,在投開票所開票後,原告竟以一票之些微差距而 敗選,得票數為原告734票,被告735票,經台南市選委會於 同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里長當選人。
㈡本次選舉在直轄市為市長、市議員及里長三項合一選舉,在 103年11月29日下午四時後,係市長、市議員、里長同時開 票,現場並非井然有序,尤其市長、市議員、里長,在同時 開票、唱票時,自會誤導計票員,而造成計票錯誤,其現場 唱票吵雜,有數張無效票,認定為對方之有效票,又有有效 票認定為無效票,爭議尚多,兩造之得票數僅有一票之差, 且有上開有效票、無效票認定之爭議。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選票,原告主張為爭議選票,並表示 其意見如下:
⒈附表編號1爭議票(見本院卷第43頁)原第1150號投開票所 認定為無效票,原告主張同原開票所之認定,即應為無效票 ,依據:
⑴該張選票圈選位置不能區辨為圈選何人,依選罷法第64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票。
⑵該張選票圈選於相鄰候選人之共用空間,無法區辨為圈選 何人,應屬無效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無效之 認定圖例(下稱圖例)中二、無效票之圖⑹。
⒉附表編號2爭議票(見本院卷第44頁)原第1150號投開票所 認定無效票,原告主張同原開票所之認定,即應為無效票, 依據:
⑴該張選票圈選位置不能區辨為圈選何人,依選罷法第6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票。
⑵該張選票圈選於相鄰候選人之共用空間,無法區辨為圈選何 人,應屬無效票,同圖例二、無效票之圖⑹。
⒊附表編號3爭議票(見本院卷第45頁)原第1150號投開票所 認定無效票,原告主張應為2號(即原告)有效票,依據: ⑴該張選票中圈選工具之印文與2號候選人之左側欄位邊緣重 疊,可區別為圈選2號候選人,無違反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屬有效票。
⑵該張選票中圈選工具之印文與2號候選人之左側欄位邊緣重 疊,可區別為圈選2號候選人,符合圖例中一、有效票之圖 (16) 。
⒋附表編號4爭議票(見本院卷第46頁)原第1151號投開票所 認定1號(即被告)有效票,原告主張應為無效票,依據: ⑴該張選票無法確認係以選舉委員會所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 違反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票。 ⑵該張選票上1號候選人圈選欄上紅色蓋印不完全,觀其所留 痕跡,難以辨別係以圈選工具圈選1號候選人,應屬無效票 ,同圖例中二、無效票之圖(26)。
⒌附表編號5爭議票(見本院卷第47頁)原第1151號投開票所 認定2號有效票,原告主張同原開票所之認定,即應為2號有 效票,依據:
⑴該張選票係以選舉委員會所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未違反選 罷法第6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屬有效票。 ⑵該張選票上2號候選人圈蓋印雖不完全,惟觀其所留痕跡, 仍可判斷投票人係以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章圈選,縱部分未 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2號候選人,應屬2號候選人(即原告 )之有效票,同圖例中一、有效票之圖(23)。 ㈣綜上所述,經勘驗選票後,原告之有效票增加爭議票中應歸
屬2號候選人之有效票數1票(附表編號3),得票數應從734 票增為735票,被告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扣除爭議票數(附表 編號4),應從735票減為734票,原告735票較被告734票多1 票,從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當選票 數不實,且足認已影響選舉結果,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選為 無效自屬有據。
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於法定期限內,依法起訴,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臺 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 告之臺南市南區南都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因計算或判定選 票有效或無效發生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 危險者而言。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若 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則可獲 得勝訴判決,故原告就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結果之 虞情形,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選舉因係市長、市 議員、里長,同時開票、唱票,有計票錯誤、有效無效票數認 定及兩造得票數僅差一票等爭議之情,惟原告既無對於其主張 「現場如何非井然有序」、「如何謂之井然有序」、「何人如 何誤導何計票員而造成計票錯誤」、「何開唱票處所之選票因 何情形致有選票如何認定錯誤」、「何無效票被認定為有效票 」、「何有效票被認定為無效票」等等,以致被告當選票數不 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則無從就 其主張為具體答辯及反證,貴院當亦無從認其空言主張為真正 。
㈡本件計有5張選票存有爭議,是就該5張爭議選票係屬無效票 或有效票?對選舉結果有無影響?逐一論述如下: ⒈本件經貴院勘驗後,其結果為於第1150號投開票所之無效 票32張內,認有如附表編號1-3等3張票為有爭議票,此即有 中央選舉委員會函頒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 認定圖例」所揭示有效票(16)及無效票(6)之適用,該3張選 票均係圈印加蓋於被告與原告之共用空間,惟其中2張被認 定為無效票之選票明顯圈印加蓋於被告之欄格線上,應屬被 告之有效票,是被告於該第1150號投開票所應增列2張有效 票,所得票數應為390票,另1張有爭議之選票因圈印加蓋於 被告與原告之共用空間之正中間,且圈印加蓋於兩造欄格線 外,不能辨別為圈選被告與原告,應屬無效票,故該投開票
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之原先認定該選票為無效票尚 屬無誤。
⒉另2張有爭議之選票,如附表編號4、5係出於第1151號投開 票所,被告與原告各有1張,依該2張選票客觀顯示,其爭議 乃在於均係因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工具部分印出所致,然均 能明確辨別係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及圈選之人,是 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頒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 之認定圖例」所揭示有效票(23) (24) (25)之規範以觀,該 2張選票乃係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縱然僅部分印 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故被告之有效票為347票 ,原告之有效票為317票;縱退步言,原告認被告此原認定 之有效票為有爭議,基於同等原則,原告同投開票所之有效 票亦應屬有爭議,而受同等評價。
⒊據以上述勘驗筆錄所得,被告於該第1150號投開票所原得票 數388票,因有2張原被認定為無效票,明顯圈印加蓋於被告 之欄格線上,應屬被告之有效票,是被告於該第1150號投開 票所應增列2張有效票,所得票數應為390票,另1張無效票 ,經勘驗後本屬無效票,則原告於該第1150號投開票所之得 票數仍為417票;而第1151號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經勘驗後, 因有爭議之選票為被告、原告各1張,均為使用選舉機關製 備之工具部分印出所致,然均能明確辨別圈選之人,基於同 一事件受同等評價原則,其結果自與中央選舉所公告之票數 相同,亦即被告得票數為347票、原告得票數為317票(或同 減1張得票數,亦即被告得票數為346票、原告得票數為316 票),故台南市南區南都里第2屆里長,於103年11月29日經 投開票程序後,被告得票數應為737票、原告得票數734票, 是並未對該選舉結果發生影響。
㈢原告始終未釋明被告有何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情事,且亦未能提出事證釋明究竟有何情形計票錯誤或 何開票所之何候選人之選票遭「誤認」為有效、無效票之情 事,故可堪認原告僅係臆測之詞。且本次選舉開票結果,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乃公平、 公正之機關,開票結果應予信賴,其公告亦具有公信力,且 本次選舉開票作業過程均很順暢,並無民眾當場提出異議之 情事,選務人員完全依法秉公進行,在場支持者亦均於開票 當時,全程監看開票過程,殊無原告所主張之「當選票數不 實」情事,要不容原告因一票之差落選,即片面否定臺南市 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之結果,亦即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 「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況以貴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 第1150號投開票所尚於32張無效票內增列2張有效票,則臺
南市選舉委員會縱有判定選票有效或無效發生錯誤之嫌,惟 在客觀上並無發生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情事,是本件被告乃合 法當選。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係本次選舉南區南都里里長之候選人,原告為編號2 號,被告為編號1號。
㈡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本次選舉南 區南都里里長之當選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院104年2月10日勘驗選票如附表編號1-5(見本院卷第43 -47頁亦即原告104年3月11日書狀所附的原證一至原證五所 影印附卷)之爭議票,係屬哪位候選人之有效票或屬無效票 ?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查本院准予原告聲請保全本次里長選舉第1150號、第1151號 投開票所全部選票(含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之空白票 、用餘票),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聲字第293號卷核閱無訛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4年2月10日至台南市選舉委員會 勘驗,勘驗結果為於第1150號投開票所,被告有效票為388 張、原告有效票為417張,無效票32張內,認有3張票為有爭 議票(如附表編號1、2被告爭議、編號3原告爭議);另於 第1151號投開票所之被告有效票為347張(內含有爭議票1張 ,此乃原告爭議,如附表編號4)、原告有效票為317張(內含 有爭議票1張,此乃被告爭議,如附表編號5),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所附彩色影印選票(見本院卷第30-47頁)可稽。茲 就如附表所示爭議選票,分述本院認定意見如下: ㈠附表編號1-3部分
⒈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 上。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 為何政黨或何人。圈後加以塗改者。簽名、蓋章、按指 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將 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不加圈完 全空白。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前項無效票, 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 票應為有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且部分圈印加蓋 於某一組或某一候選人或政黨欄格線上,仍能識別為圈選何 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使用選舉機關製備
之圈選工具圈選,縱然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 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 或政黨共用空間,且圈印加蓋於欄格線外,不能辨別為圈選 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無效票」,此有上開中央選舉 委員會編印之圖例有效票(16)、(23)、(24)、(25)及無效票 (6)之說明文字意旨可稽。
⒉附表編號1、3選票,其圈選位置均係蓋於兩造候選人共用空 間,其中編號1圈選位置固略向左偏而與被告之格線邊緣接 觸,另編號3圈選位置則略向右偏而與原告之格線邊緣接觸 ,然上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 效票(16)所認定之有效票係以「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 黨共用空間,且部分圈印加蓋於某一組或某一候選人或政黨 欄格線上,仍能識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 效票」為要件,若僅係接觸某一候選人格線邊緣,尚難認係 「圈印加蓋於該候選人格線上」,而認「仍能識別為圈選該 候選人」,並為有效票之認定。台南市選舉委員會將附表編 號1、3選票認定為無效票,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3為其有效票云云,被告則抗辯:附表編號1為其有效票云 云,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 有效票(16)所認定之有效票說明相違,並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2選票,其圈選位置亦係蓋於兩造候選人共用空間 ,惟因圈選工具所沾印泥未乾,而有拓印痕跡,致拓印痕跡 分別接觸原、被告二候選人格線邊緣,因而無法「識別為圈 選何一候選人」,台南市選舉委員會將附表編號2選票認定 為無效票,洵屬正當。被告抗辯:該選票圈印於被告之欄格 線上,應屬其有效票云云,洵無足取。
㈡附表編號4、5部分
按「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者,應屬無效票」 ,上開圖例無效票(26)說明甚詳。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4之 選票上1號候選人(即被告)圈選欄上紅色蓋印不完全,觀 其所留痕跡,難以辨別係以圈選工具圈選1號候選人,應屬 無效票云云,被告則抗辯:基於同一事件受同等評價原則, 附表編號5原為原告之有效票,伊亦爭執非圈選工具所蓋, 應為無效票云云。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選舉委員會調取圈選工具一枚,當庭比 對之結果,被告陳稱:「(附表編號4、5)我覺得與圈選工 具相符合」,原告則仍主張:附表編號4的邊緣範圍小,即 使(圈印)邊緣的弧度(與圈選工具)相符合,也不能確認 是圈選工具所蓋云云。經查附表編號4之選票,其圈選欄之 圈選呈2個約4分之1及5分之1圓之弧形,應係選舉人圈選時
移動圈選工具所致,編號5圈選欄之圈選右下方有一約5分之 1圓之缺口,應為圈選時用力不均所致,尚難因上開二張選 票之圈選未呈完整之圓形,而遽謂投票人非以「選舉委員會 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
⒉次查:圈選工具係塑膠製圓柱形之硬式工具,兩端圓形內各 有「人」字突起式樣,以方便蓋印圈選,製作上自有相當難 度,衡情有選舉權人當無大費周章,冒著違反選罷法之危險 ,特別製作與選舉委員會圈選工具兩頭邊緣的弧度相符之工 具攜入投票所投票。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附表編號4、5二張 選票並非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所圈選,應為無效票 云云,即為臆測之詞,並無可取。
六、原告另主張:在103年11月29日下午四時後,係市長、市議 員、里長同時開票,現場並非井然有序,尤其市長、市議員 、里長,在同時開票、唱票時,自會誤導計票員,而造成計 票錯誤云云,然原告並無法具體指出開票當時有何「非井然 有序」致「誤導計票員,而造成計票錯誤」之情,其所謂「 誤導計票員,而造成計票錯誤」,純係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
七、綜上所述,台南市○○○○○○○○○○號1-3之選票為無 效票,附表編號4之選票為被告之有效票、附表編號5之選票 為原告之有效票,即屬有據,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當選票 數不實」之情事,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選務人員關於選 票之判讀或計算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就被告當選 之結果而言,並無任何影響,是以,本件被告乃合法當選。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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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投開票所│ 爭議者 │ 爭議之理由 │選委會之認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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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150 │ 被告 │應屬被告有效票│ 無效票 │
│ │(見本院│ │(印文與被告欄 │ │
│ │卷第43頁│ │位邊緣重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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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150 │ 被告 │應屬被告有效票│ 無效票 │
│ │(見本院│ │(印文與被告欄 │ │
│ │卷第44頁│ │位邊緣重疊) │ │
│ │) │ │ │ │
├───┼────┼──────┼───────┼──────┤
│3 │ 1150 │ 原告 │應屬原告有效票│ 無效票 │
│ │(見本院│ │(印文與原告欄 │ │
│ │卷第45頁│ │位邊緣重疊) │ │
│ │) │ │ │ │
├───┼────┼──────┼───────┼──────┤
│4 │ 1151 │ 原告 │應屬無效票 │1號有效票 │
│ │(見本院│ │(非用圈選工具│ │
│ │卷第46頁│ │蓋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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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151 │ 被告 │應屬無效票 │2號有效票 │
│ │(見本院│ │(非用圈選工具│ │
│ │卷第47頁│ │蓋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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