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侯彥坤
訴訟代理人 王寶貴
被 告 蔡耀毅
訴訟代理人 蔡幸娟
被 告 蔡有良
蔡有瑞
蔡鎮宇
蔡志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明
被 告 蔡黃瑞香
訴訟代理人 蔡正坤
被 告 蔡育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育人
被 告 蔡禮賓
蔡勝義
蔡張芳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勝仁
被 告 李依璇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芳
被 告 沈美惠
蔡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地號、六九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禮賓、蔡勝仁、蔡勝義、蔡張芳枝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三一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部分面積五零點九零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蔡黃瑞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二六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志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二六點九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有德、蔡有良、蔡有瑞、蔡世明、蔡鎮宇、蔡耀毅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三五八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沈美惠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依璇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九十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育人、蔡育文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育人、蔡育文、蔡禮賓、蔡勝仁、蔡勝義、蔡張 芳枝、沈美惠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693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依附圖一甲案 之分割方法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蔡耀毅、蔡有良、蔡有瑞、蔡鎮宇、蔡志忠、蔡世明 、蔡黃瑞香、李依璇均答辯略以:伊等主張以附圖二乙案 進行本件分割等語
(二)被告蔡有德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以甲案或乙案分割,因為 伊取得的土地位置均相同,故伊均可接受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 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 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 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 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 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 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 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 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
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法編為「公園用地」乙情,此固有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惟 系爭土地目前均未經政府辦理徵收,兩造仍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 協議等語,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 為證,復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單暨筆錄(調解不成立)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均為系爭692地號 、693地號之共有人,而系爭692地號、69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雖僅有部分相同(詳附表二),惟該二宗土地相鄰, 且依原告所提被告就分割方案之意見調查表,其等所同意 之方案均為合併分割之方案,此有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已依上揭條文規定,獲 取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以,原告請求 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系爭二筆土地西側均面臨安南路,該路為主要對外聯絡道 路,系爭692地號土地目前種植玉米、秋葵、地瓜葉等作 物,為部分共有人所種植。系爭693地號土地尚有兩間鐵 皮屋,外側之鐵皮屋為被告蔡有良所有,內側鐵皮屋為被 告蔡耀毅所有,其等均陳稱如未分得上開鐵皮屋與占用之 基地,願意自行拆除鐵皮屋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 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 2.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一分割方案(甲案)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被告蔡耀毅、蔡有良、蔡有瑞、蔡鎮宇、蔡志忠、蔡 世明、蔡黃瑞香、李依璇則主張依附圖二分割方案(乙案 )。本院審酌甲、乙兩案就土地之分割方式相同,分割後 各部分土地形狀完整,且均可直接面臨西側之安南路,以 對外聯絡,僅各共有人之分得土地位置略有不同。被告蔡 耀毅、蔡有良、蔡有瑞、蔡鎮宇、蔡志忠、蔡世明主張以 乙案進行本件分割之理由略以:希望與被告李依璇分得之
土地相鄰,因為李依璇住東區,平時委託伊等管理等語。 被告李依璇亦陳稱:伊贊成乙案,因為平時都是委託被告 蔡世明等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惟觀諸 附圖一、二所示分割結果,不論依甲案或乙兩案進行本件 分割,被告蔡耀毅、蔡有良、蔡有瑞、蔡鎮宇、蔡志忠、 蔡世明等人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均相同,即無損其等之利益 ,至其等所稱就近管理被告李依璇所分得之土地云云,顯 係出於受託管理他人土地之便利性,尚非重要利益,自非 可作為擇取本件最佳分割方案之理由。
3.另被告蔡黃瑞香主張:伊希望以乙案進行分割,因為分得 的土地位置在最上面,比較靠近路邊等語。惟甲乙兩案分 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均可直接面臨安南路,而系爭692地號 土地北面為同段690地號土地,亦非道路,被告蔡黃瑞香 主張其若取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A部分之土地,較靠近路 邊云云,尚非可採。
4.此外,參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意見調查表,除被告蔡耀 毅未在其上勾選、簽名,及被告蔡禮賓、蔡勝義、蔡張芳 枝、蔡勝仁另提出陳報狀敘明可接受該調查表所載全部方 案(詳本院卷第69頁所附陳報狀)外,其餘共有人均參與 勾選以表達意願。其中16方案(即附圖一甲案),除被告 李依璇未勾選外,其餘參與勾選之被告均在其上勾選並簽 名;15方案(即附圖案二乙案)則有原告、被告沈美惠未 勾選等情,其餘參與勾選之被告均在其上勾選並簽名。足 見16方案(即附圖一甲案)與15方案(即附圖二乙案)均 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惟被告蔡耀毅、蔡有良、蔡有 瑞、蔡鎮宇、蔡志忠、蔡世明等人不論以甲、乙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均分得同一位置,若以甲案進行分割,自無損 其等利益,而被告李依璇上述便於委任被告蔡耀毅管理土 地之理由,亦非可據為最佳分割方案之考量,業如前述, 從而,本院斟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及土地利用之整體效益,爰認本件分割方法以甲案為 適當。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之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謂:「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 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 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
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 情形。」查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後,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仍由被告蔡禮賓、蔡勝義、蔡張芳枝、蔡勝仁維持共 有;編號D部分,則由被告蔡耀毅、蔡有良、蔡有瑞、蔡 鎮宇、蔡有德、蔡世明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則由原告與 被告沈美惠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仍由被告蔡育人、蔡育 文維持共有,而上開被告既各以上述意見調查表或陳報狀 表示同意,顯已充分考量自己之利益,故堪認上開各部分 土地於分割後仍由部分原共有人維持共有,係符合共有人 之利益,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案進行合併分割 ,最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最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 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二所示,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 取得部分 │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 │ │ │比例 │
├──┼───────┼───────┼─────────┤
│ │蔡禮賓 │如附圖一編號A │1839/10000 │
│一 ├───────┤所示部分 ├─────────┤
│ │蔡勝仁 │ │1839/10000 │
│ ├───────┤ ├─────────┤
│ │蔡勝義 │ │1839/10000 │
│ ├───────┤ ├─────────┤
│ │蔡張芳枝 │ │4483/10000 │
├──┼───────┼───────┼─────────┤
│ │蔡有德 │如附圖一編號D │1/6 │
│ ├───────┤所示部分 ├─────────┤
│二 │蔡有良 │ │1/6 │
│ ├───────┤ ├─────────┤
│ │蔡有瑞 │ │1/6 │
│ ├───────┤ ├─────────┤
│ │蔡世明 │ │1/6 │
│ ├───────┤ ├─────────┤
│ │蔡鎮宇 │ │1/6 │
│ ├───────┤ ├─────────┤
│ │蔡耀毅 │ │1/6 │
├──┼───────┼───────┼─────────┤
│ │侯彥坤 │ │76/100 │
│三 ├───────┤如附圖一編號E ├─────────┤
│ │沈美惠 │所示部分 │24/100 │
├──┼───────┼───────┼─────────┤
│ │蔡育人 │ │1/2 │
│四 ├───────┤如附圖一編號G ├─────────┤
│ │蔡育文 │所示部分 │1/2 │
└──┴───────┴───────┴─────────┘
附表二
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 │系爭692地號土地 │系爭693地號土地 │合計 │訴訟費用負擔│
│ │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原應有部分比例及│ │之比例 │
│ │ │換算面積 │換算面積 │ │ │
│ │ ├────────┼────────┼─────┼──────┤
│ │ │675.99㎡ │2,231.65㎡ │2907.64㎡ │ │
├──┼────┼────────┼────────┼─────┼──────┤
│ 1 │侯彥坤 │3/32 │3/32 │272.59㎡ │27259/290764│
│ │ │63.37㎡ │209.22㎡ │ │ │
├──┼────┼────────┼────────┼─────┼──────┤
│ 2 │蔡耀毅 │1/24 │1/24 │121.16㎡ │12116/290764│
│ │ │28.17㎡ │92.99㎡ │ │ │
├──┼────┼────────┼────────┼─────┼──────┤
│ 3 │蔡有德 │1/24 │1/24 │121.16㎡ │12116/290764│
│ │ │28.17㎡ │92.99㎡ │ │ │
├──┼────┼────────┼────────┼─────┼──────┤
│ 4 │蔡有良 │1/24 │1/24 │121.16㎡ │12116/290764│
│ │ │28.17㎡ │92.99㎡ │ │ │
├──┼────┼────────┼────────┼─────┼──────┤
│ 5 │蔡有瑞 │1/24 │1/24 │121.16㎡ │12116/290764│
│ │ │28.17㎡ │92.99㎡ │ │ │
├──┼────┼────────┼────────┼─────┼──────┤
│ 6 │蔡世明 │1/24 │1/24 │121.16㎡ │12116/290764│
│ │ │28.17㎡ │92.99㎡ │ │ │
├──┼────┼────────┼────────┼─────┼──────┤
│ 7 │蔡鎮宇 │1/24 │1/24 │121.16㎡ │12116/290764│
│ │ │28.17㎡ │92.99㎡ │ │ │
├──┼────┼────────┼────────┼─────┼──────┤
│ 8 │蔡育人 │1/64 │1/64 │45.43㎡ │4543/290764 │
│ │ │10.56㎡ │34.87㎡ │ │ │
├──┼────┼────────┼────────┼─────┼──────┤
│ 9 │蔡育文 │1/64 │1/64 │45.43㎡ │4543/290764 │
│ │ │10.56㎡ │34.87㎡ │ │ │
├──┼────┼────────┼────────┼─────┼──────┤
│ 10 │蔡志忠 │2/8 │ 2/8 │726.91㎡ │72691/290764│
│ │ │169㎡ │557.91㎡ │ │ │
├──┼────┼────────┼────────┼─────┼──────┤
│ 11 │蔡黃瑞香│1/8 │1/8 │363.46㎡ │36346/290764│
│ │ │84.5㎡ │278.96㎡ │ │ │
├──┼────┼────────┼────────┼─────┼──────┤
│ 12 │蔡禮賓 │1/24 │416/2400 │66.83㎡ │6683/290764 │
│ │ │28.16㎡ │38.67㎡ │ │ │
├──┼────┼────────┼────────┼─────┼──────┤
│ 13 │蔡勝仁 │1/24 │416/2400 │66.83㎡ │6683/290764 │
│ │ │28.16㎡ │38.67㎡ │ │ │
├──┼────┼────────┼────────┼─────┼──────┤
│ 14 │蔡勝義 │1/24 │416/2400 │66.83㎡ │6683/290764 │
│ │ │28.16㎡ │38.67㎡ │ │ │
├──┼────┼────────┼────────┼─────┼──────┤
│ 15 │蔡張芳枝│無 │584/8000 │162.91㎡ │16291/290764│
│ │ │ │162.91㎡ │ │ │
├──┼────┼────────┼────────┼─────┼──────┤
│ 16 │李依璇 │無 │1/8 │278.96㎡ │27896/290764│
│ │ │ │278.96 │ │ │
├──┼────┼────────┼────────┼─────┼──────┤
│ 17 │沈美惠 │1/8 │無 │84.5㎡ │8450/290764 │
│ │ │84.5㎡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