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78號
TPDV,90,重訴,178,200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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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石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三巷五號四樓之十九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巷二四號五樓
        庚○○   住台北市○○區○○路二七八巷二四號五樓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石興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額度內辦理借款,並 約定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有效期間內,借款人 得循環動用借款,而於有效期間內動用之借款,其到期日縱在有效期間之後, 借款人及保證人仍願依本契約之約定復清償及保證責任;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嗣被告依約向原告借款,最後一次動用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累計已動用 之現金為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元。詎被告對前開債務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 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 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 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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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興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