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即被告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3萬929元,應
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萬2,67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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