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王彜麟
被 告 戊○○
丙○○ 籍設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三一巷一七號
現住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十號四樓
乙○○ 住台北市○○街六十巷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借款人應按月付息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屆期竟未清償本金,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所餘本 金及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優惠利率案件利 率核定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優惠利率案件利率核定表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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