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振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江沛璇間因103年度訴字第213號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
額為新臺幣1,359,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69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