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52號
TNDV,103,訴,1452,201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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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邱秀英
      侯坤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益
被   告 侯叔伶
      侯皇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秀英侯坤助侯俊益、侯淑伶、侯皇聿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邱秀英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㈠被告侯俊益邱秀英侯坤助就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所為之分割協議及 邱秀英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邱秀英應將前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2年7月23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中,原告追加侯叔伶侯皇聿 二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侯俊益邱秀英、侯 坤助、侯叔伶侯皇聿間就被繼承人侯順成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邱秀英應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 為102年7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前者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後者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侯俊益於93年1月20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



侯俊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年9月29日止,被告侯俊益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7,980元,及其中41萬6,947 元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於調閱被告侯俊益之相關資料後,始得知被繼承人侯順 成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侯俊益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侯俊益尚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其恐繼承侯順成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邱秀英侯坤助侯叔伶侯皇聿協議將附表所示 之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予被告邱秀英,並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邱秀英為分割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即等同將被告侯俊益 繼承其父侯順成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邱秀英,自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5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邱秀英應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侯俊益邱秀英侯坤助辯以:被繼承人侯順成為被告邱秀 英之配偶,且被告邱秀英為其餘被告之母。侯順成於過世前 曾拿錢給被告侯俊益清償其對外積欠之債務,且言明生前遺 留之土地均要留給被告邱秀英,而被告侯俊益侯坤助、侯 淑伶、侯皇聿已表明要將侯順成名下所有之遺產全部給被告 邱秀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侯叔伶侯皇聿辯以:
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相關連,且遺產 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 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 身之資力,而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故債權人 本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而非併以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 作為其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應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 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
⒉被告侯俊益雖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其於被繼承人侯順成死 亡後未辦理拋棄繼承,並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邱秀英、侯坤 助、侯叔伶侯皇聿協議分割遺產,而將侯順成遺留之不動 產由被告邱秀英取得不動產分割登記,惟此應屬被告侯俊益 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上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



,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撤 銷全體繼承人之分割遺產協議,更不能單獨撤銷其中一繼承 人分配遺產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5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邱 秀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無理由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侯俊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52萬7,980元,及其中41萬6,9 47元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之債務。原告已就上開債權取得債權憑證(案號:本院 97年度執字第57592號)。
⒉系爭不動產及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號:000-000號機車 ,原為侯順成所有,侯順成於102年6月26日死亡。侯順成之 繼承人即被告邱秀英侯俊益侯坤助侯叔伶侯皇聿, 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開遺產由被告邱秀英侯俊益侯坤助侯叔伶侯皇聿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⒊被告邱秀英侯俊益侯坤助侯叔伶侯皇聿於102年6月 26日,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邱秀英1人單獨取得所 有權(即權利範圍1分之1),且於102年7月23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
⒋被告侯俊益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 於該年並無財產及所得。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5人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併請 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 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 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固於102年9月15日調閱附表編號1之土地登記謄本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2月12日數 府三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僅顯示該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即被告邱秀英,因分割繼承取得該筆土地,無法從中得悉侯 順成之繼承人就遺產為如何之繼承及分配;另死亡、繼承及 遺產分配等相關事宜,乃私人家庭之事,外人若未詢問或特 意向法院查詢並查找繼承及相關遺產之異動資料,實難知其 詳情,自不能徒憑上情,即謂原告斯時已知悉有詐害債權之 原因事實。而原告嗣於102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查詢,經 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函覆原告未受理侯順成之繼承人拋棄 或限定繼承案件,有本院102年10月30日102南院勤家字第00 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在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在此之前原告已知悉詐害債權原因事實之情況下,原告 之撤銷訴權僅能自收受覆函之翌日起算,則原告於103年10 月2日提起本訴時(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上之收狀章), 顯未逾得行使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合先說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將繼承 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侯俊益積欠其借款債務52萬7,980元,及其中4 1萬6,947元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前於97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因侯俊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97年度執字第57592號債權憑證;嗣被繼承人侯順成於1 02年6月26日死亡後,侯順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秀英、侯俊 益、侯坤助侯叔伶侯皇聿,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而被告侯俊益明知渠尚未清償上開債務,即於10 2年6月26日與被告邱秀英侯坤助侯叔伶侯皇聿等人就 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秀英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8月1日南院雅97執公字第57592號 債權憑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安南電謄字



第094100號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表編號1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本院102年10月30日102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件及侯順成之繼承系統表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63至6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時間辦 理分割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復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3年11月24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侯順成之遺產稅申報資料1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互核相符,且為被告5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侯俊益於97年起即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有逾期還款之情 形,且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侯俊益名下查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侯俊益10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8 頁),則被告侯俊益除因繼承而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外,顯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侯俊益明知其積欠 原告前揭債務,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 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即屬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5人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5人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秀英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㈥被告侯俊益邱秀英侯坤助固辯稱被繼承人侯順成過世前 曾表明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贈予被告邱秀英等語,惟其等 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前揭抗辯,尚難採信。另 被告侯淑伶、侯皇聿辯稱,被告侯俊益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係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上利益之拒絕, 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惟被告侯俊益既未聲明拋棄繼承 ,即因繼承而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將 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利,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係積極減少財產,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被告侯淑伶、侯皇聿此部分抗 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5人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5人間就附表所示 遺產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
│ 編號 │ 名稱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 │ │/數量 │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平方 │ 全部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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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平方公│ 全部 │
│ │ │尺 │ │
├───┼──────────────────┼────┼────┤
│ 3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 │ │ 全部 │
│ │ │ │ │
├───┼──────────────────┼────┼────┤
│ 4 │車號:0000-00號汽車 │ 1臺 │ │
├───┼──────────────────┼────┼────┤
│ 5 │車號:000-000號機車 │ 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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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