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52號
TNDV,103,訴,1252,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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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蔡月理
被   告 侯馨雅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秦立山即侯照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馨雅與其被繼承人侯照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侯馨雅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侯馨雅與其被繼承人侯照南(被告秦立山侯照南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侯馨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起 訴後改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被告侯馨雅雖不 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原告所提先後之訴均係針對同一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 或關連性,且前後訴訟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得為變更之 請求予以利用,而兩造就此紛爭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 ,亦得避免重複審理,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及訴訟經濟之目的 ,核其性質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債務人侯照南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死亡,因其遺下積



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為清償,又其 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今因訴訟之必要,聲請鈞院裁定選 任侯照南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901號 裁定選任秦立山為被繼承人侯照南之遺產管理人。二、侯照南尚積欠原告200萬元及自8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卻於附表所示日期與被告侯馨 雅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52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00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依序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侯馨雅。三、被告侯馨雅並無以總價400萬元向侯照南購買系爭不動產, 其理由如下:
(一)侯照南與被告侯馨雅於9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格為400萬元,其 付款為「第1次於95年1月15日乙方(即被告侯馨雅)付甲 方(侯照南)100萬元。第2次尾款即貸款300萬元,由乙 方名義向銀行貸款後付清並同時塗銷甲方原貸款(華南銀 行)」。雖被告侯馨雅表示訴外人即其祖母侯杜秀枝代償 侯照南積欠嘉義金主借貸100萬餘元,轉為被告侯馨雅侯照南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然其與事實不符。因侯杜 秀枝代償侯照南積欠嘉義金主借貸,應是收件字號94年東 資地字第200330號,權利人為傅國榮,其清償日為95年1 月23日,清償100萬餘元,另證人即陽信銀行職員許鳳琴 作證,侯杜秀枝確實有提領140萬元,然與系爭合約簽訂 日期為95年1月15日,支付第一次款100萬元為95年1月15 日,及第一次買賣登記為94年12月30日,三項日期均不一 樣,金錢數目也不一樣,此乃係侯杜秀枝代償侯照南之債 務140萬元中拉100萬元來作假證據,鈞院96年度易字第15 97刑事卷宗(第22頁)審判長問:「剛剛我提示你(指陳 青慧代書)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還100萬多元之 後簽的,還是之前就簽?證人答:之後簽。」,即表明是 是造假。
(二)而侯杜秀枝代償侯照南欠款140萬元,隨即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侯杜秀枝為債權人,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侯照南也在鈞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 第4606號應訊時承認說:「除了140萬元外,我另外有向 我媽媽借了5、60萬,所以我媽媽才會要求設定200萬元」 。證人陳青慧應訊時表示「因為她(即侯杜秀枝)幫兒子 (即侯照南)還地下錢莊的債,希望有保障,所以我就設 定200萬元」,如侯杜秀枝侯照南清償140萬元是要轉贈



給被告侯馨雅,代書陳青慧又何必再為他們辦理抵押權設 定200萬元作為侯杜秀枝保障用。如事前已談好,為何系 爭合約內容隻字未提侯杜秀枝贈與被告侯馨雅金錢事。直 到96年9月12日侯杜秀枝塗銷系爭抵押權,但並無資料證 明被告侯馨雅有清償侯杜秀枝200萬元。又證人許鳳琴陳青慧在應訊時也未表明侯杜秀枝侯照南還欠債的錢要 轉給被告侯馨雅做為向侯照南購買系爭不動產的訂金,95 及96年度也未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侯杜秀枝贈與被告 侯馨雅若干現金。由此可知,辦塗銷、設定、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買賣移轉原因日期整個流程均前後顛倒,合 理懷疑是事後造假。
(三)侯照南曾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於95年5月5 日以前尚積欠華南銀行3,069,115元,證人陳青慧應訊時 表示被告侯馨雅無法提出財力證明,致無法轉貸侯照南對 華南銀行之欠款,被告侯馨雅於96年9月12日向華南銀行 借款210萬元,於96年9月14日轉代清償侯照南對華南銀行 之上開債務,然為何不到4年光景,被告侯馨雅搖身一變 於100年6月9日可以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借款615萬元?
(四)又被告侯馨雅主張幫侯照南每個月支付銀行貸款利息2萬 元,由被告侯馨雅中國信託中臺南分行帳戶轉存入侯照南 華南銀行之明細可看出,除了自95年6月28日起至96年7月 19日止匯款有相對外,其餘不是無資料,就是資料不對。 而每月繳銀行貸款利息應有固定日期,但被告侯馨雅匯款 繳納貸款利息日期均不同,那無法證明伊匯給侯照南的款 項是代繳攤還銀行貸款。再依鈞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 06號偵查卷宗、96年度他字第3490號偵查卷宗、鈞院96年 度易字第1597刑事卷宗,被告侯馨雅就只有中國信託中臺 南分行(然伊自稱還有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自95年1 月2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每月總收平均12萬元以上,甚至 有某個月進帳40萬元,其餘每月進帳10多萬元或20多萬元 ,然與證人陳青慧代書訊問筆錄說:「因被告侯馨雅財力 收入不足,無法承轉侯照南華銀300萬元貸款」有所矛盾 ,除非被告侯馨雅是人頭帳戶或是那些存款是造假。且被 告侯馨雅為72年10月19日出生,在95年1月起那時才滿22 歲,每個月能收入10多萬元或20多萬元?侯照南48年出生 ,95年其為47歲,正是壯年及經歷最豐富之年,華銀存摺 卻全無收入,只被告侯馨雅每月匯款約2萬元,被告侯馨 雅稱自小時候侯照南就陸續向伊借了2、30萬元,被告侯 馨雅述說等種種情節不合於常理。




(五)綜上,被告侯馨雅並未以總價金400萬元向侯照南購買系 爭不動產,僅能證實只支付210萬元,其餘資金不明,無 法視為支付。
四、系爭不動產依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其實 際平均市價均為1千2百萬元以上,何況系爭不動產位於三角 窗,其價位會更高。且經鈞院囑託卓建光建築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不動產,文號為卓所鑑字第0000000號之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9日時之價 格為7,930,214元,與被告侯馨雅主張以400萬元向侯照南購 買系爭不動產,其價額低於3,930,214元之多,被告侯馨雅 縱確實以400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其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 ,明顯損害到侯照南之債權人(包含原告)之權利。五、侯照南與被告侯馨雅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被告侯馨雅確實知悉侯照南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理由 如下:
(一)侯照南與被告侯馨雅為親生父女直系血親關係,自85年6 月28日起一直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直 到93年1月5日小東路244號5樓之1被法拍,父女才搬遷至 系爭不動產同住,那時被告侯馨雅已22歲年齡。(二)侯照南於87年6月間起欠原告錢,原告數次登門找侯照南 催討欠款,時常遇到被告侯馨雅及其弟妹、母親、外祖母 ,曾經侯照南入監獄服刑時,被告侯馨雅跟原告說:「表 姐,妳就等我父親出獄再向他討錢,不然我們目前也無錢 可還」;因原告與被告侯馨雅也是遠房親戚,原告稱呼被 告侯馨雅外祖母為姑婆,等於原告與被告侯馨雅是表姐妹 關係。所以被告侯馨雅自87年6月間起就知悉侯照南有積 欠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侯馨雅於鈞院96年度易字第1597號刑事案件已自承: 「伊父親侯照南之所以會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是因為 伊父親在外欠許多錢,怕地下錢莊的人跑到家裡…」。由 此可知,被告侯馨雅除了知悉侯照南欠許多人許多錢,也 深知欠原告錢。
六、綜上,侯照南與被告侯馨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有損及侯照南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 侯馨雅於行為時是知悉的,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侯馨雅侯照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被告侯馨雅應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侯馨雅以: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其 訴訟標的為法院撤銷無償行為之形成之訴,撒銷權乃針對 無償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例如贈與事實; 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為法院撤銷特定有償行為之 形成之訴,撤銷權係針對具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之基礎事 實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例如買賣契約事實,兩者撤銷權、 法律基礎事實均有所不同,是以本件自屬訴之變更,被告 自不予以同意。
(二)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侯馨雅於95年1月15日以400萬元向侯照 南購買,購買當時被告侯馨雅對於侯照南財務狀況並不清 楚,更遑論知悉侯照南積欠原告債務,是以當時被告侯馨 雅顯並非係在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形,購買系爭不 動產,被告侯馨雅自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惡意。再者94、95 年間臺灣經濟大環境不佳,房地產買賣情形及價格均在低 瀰不景氣狀況下,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行情約為400萬元 ,被告侯馨雅乃以相當之價格購買,且當時侯照南積欠侯 杜秀枝逾14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即以100萬元價金 抵扣逾140萬元之債務,益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不但是真 實,且價金合理,倘有作假,被告當時大可將本件房地買 賣價金提高為440萬元以上,顯見當時系爭不動產價格為4 00萬元,係屬合理,且被告侯馨雅侯照南間之買賣關係 ,也是真實不虛。
(三)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有關「比價法調查估價表」內所示比 較標的交易總價之依據為何,即臺南市○區○○00街00○ 00號比較總價為7,948,000元及臺南市○區○○00街00○0 0號之比較總價9,925,000元,其依據為何?為何比較標的 交易價格有零頭48,000元及25,000元?又該比較總價的價 格係那個時期的價格,如何計算得之?均並未說明,則依 據該未明之價格所核算本件標的物之價格,自難謂正確。 鑑定人又稱其資料庫內的資料,係建構自於伊執業過程中 所留下的資料,以及同業所提供的資料,準此,即應當留 有實際交易之個案,但鑑定人竟然無法提供,復無法說明 其無法提供的理由,則是否有所謂可供比對的資料庫,實 令人懷疑,況據鑑定人所稱,伊一部分的資料是同業間所 提供,姑不論該資料乃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縱認其具 有證據能力,也應提示其內容以供驗證是否實在,惟鑑定 人竟然無法提出,實令人匪夷所思,顯見本件鑑定報告並 不精準,無足可採。又鑑定報告之制作者,對於基本的度



量衡自應有相當專業瞭解,惟其對於系爭土地面積100平 方公尺換算為坪數,應除以3.30579之基本概念,其換算 正確坪數應為30.24坪,但鑑定報告竟換算為30.553坪, 顯見本件鑑定人若非其鑑定內容不夠精準,就是有所偏頗 ,自無可採納。
(2)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勘估系爭土地成本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62,500元,因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故認定系爭土地 成本總價為625萬元;然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62,50 0元究係如何認定,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而認系爭土地於 95年5月間之成本總價為625萬元云云,即乏其據。(3)95年5月間前後,仍處於臺灣房地產低潮期間,當時系爭 房屋同排隔壁房屋經翻新整修,其賣價亦為400萬多元, 是以系爭不動產應以當時實際上市場行情為斷,鑑定人以 其所謂建築成本法及乏其依據的比較法而核估的價格,自 與市場行情實際價格有所不符,不免偏失。
(4)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訊結果 ,96年第二季(即96年4月1日至6月3O間),坐落臺南市 東區崇德16街某透天厝住宅實際交易價格為590萬元。按 上開房地之土地面積為36.3坪,而本件土地之面積僅30.2 4坪,該房地土地面積較本件房地之土地面積大約6坪。依 據系爭鑑定報告,當時土地價格倘真係每坪206,613元, 該590萬元房地倘若與本件房地之土地面積相同,其整體 價格應減少1,239,678元(即206,613元乘以6坪),則以 590萬元減上開1,239,678元,其價格自應降到466萬元許 ,再參以該房地出售的時間為96年第二季間,大約在本件 房地交易日(95年1月15日)約1年3個月後而交易,當時 房地產已由94、95年間最低潮開始走出來,價格開始上升 ,是以在l年多的時間,房地產價格上揚10%至20%間, 事屬自然。上開資料可以證明被告購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確 合乎當時之行情市價。
(四)綜上,被告侯馨雅確實有以當時合理之房價400萬元向侯 照南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於當時並不知侯照南在外之債務 情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且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秦立山即侯照南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侯照南與被告侯馨雅係父女關係。
二、侯照南以94年12月30日買賣為原因,於95年5月19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被告侯馨雅;以95年2月6日買賣為原因,於95年5月19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告侯馨雅; 以95年5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95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8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告侯馨雅
三、侯照南於96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 院以103年司繼字第1901號裁定選任秦立山為其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01號卷可稽。四、侯照南尚積欠原告200萬元,及自8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系爭房地在95年1月23日有1筆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 人為訴外人傅國榮;於95年1月24日有設定1筆抵押權,抵押 權人為侯照南之母即侯杜秀枝
六、侯照南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於95年5月5日以前 ,尚積欠華南銀行3,069,115元。
七、被告侯馨雅自95年5月起,按月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 戶轉帳2萬元至侯照南於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於96年9月3日 向華南銀行貸款210萬元,用以清償侯照南原積欠華南銀行 之上述抵押借款債務,並塗銷上開侯照南設定予華南銀行之 抵押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侯馨雅是否以總價金400萬元向 侯照南購買系爭不動產?如是,被告侯馨雅侯照南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損及侯照南之債權 人之權利?如有,被告侯馨雅於行為時是否知悉?經查,一、被告侯馨雅侯照南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損及侯照南之債權人(包括原告)之權利:(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 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 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 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又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侯照南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本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即侯照南 之財產均有受償之權利。查被告侯馨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表示:伊父親侯照南不僅向銀行借貸,還多次向地下錢 莊融資借款,欠下大筆借務。約莫於94年10月底,因侯照 南在外積欠太多債務,便離開台南前往高雄躲債,之後經 常有地下錢莊之債權人登門催討,...。嗣經代書陳青 慧建議,反正系爭不動產都是由伊在繳納貸款,不如就把 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予伊等語(96年度易字第1597號卷第 29至30頁),可見侯照南於9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 告侯馨雅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資力可償還積欠原告 之債務。次查,經本院送請卓建光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 ,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之價值為7,930,214元,有系爭鑑 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 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 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 採。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侯馨雅時價值約 7,930,214元,縱如被告侯馨雅所言,侯照南於95年間係 以400萬元出售予伊,該價格顯較市價為低。侯照南以400 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侯馨雅之行為顯係有害包括原 告在內之其他普通債權人之權利甚明。
(三)被告侯馨雅雖抗辯:鑑定人並未提出供比較價格之交易個 案之相關資料,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並不精準;96年第2季 坐落臺南市東區崇德16街某透天厝實際交易價格為590萬 元,可見被告侯馨雅於95年以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確 合乎當時之行情市價云云,惟查,
(1)系爭鑑定報告係以比較法及成本法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 ,依比較法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7,937,752元,依成 本法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7,922,676元,有系爭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並非僅以比較法鑑定系爭不 動產之價格,且2種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差距不大,價格均 在790萬元左右,故被告侯馨雅僅以鑑定人未提出其以比 較法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所比較之交易個案之相關資料 ,即認系爭鑑定報告不精確云云,尚不足採。
(2)被告侯馨雅提出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 格簡訊查詢結果雖顯示,坐落臺南市東區崇德16街某透天 厝於96年第2季交易價格為590萬元,惟查,內政部編製之 中華民國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其資料來源係由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所轄地政事務所就買賣及公地標售案件派 員向當事人、經紀人、仲介業、地政士、交易案例四鄰、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等調查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標售資料, 上開資料係屬詢問調查而得資料,僅供參考,是尚難以上 開資料認定被告侯馨雅於95年以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確合乎當時之行情市價。況經本院上該資訊網查詢結果, 坐落臺南市東區崇德5街某透天厝於94年第2季交易價格為 530萬元,移轉土地面積為25.11坪;坐落臺南市東區崇德 3街某透天厝於94年第3季交易價格為580萬元,移轉土地 面積為26.02坪;坐落臺南市東區崇德10街某透天厝於95 年第1季交易價格為500萬元,移轉土地面積為27.53坪; 坐落臺南市東區崇德17街某透天厝於94年第2季交易價格 為580萬元,移轉土地面積為28.44坪;坐落臺南市東區崇 德2街某透天厝於95年第3季交易價格為538萬元,移轉土 地面積為28.13坪,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 價格簡訊查詢結果5份在卷可稽,上開5筆不動產均係透天 厝,均在系爭建物附近,均在94、95年間交易,與被告侯 馨雅向侯照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接近或更早,且上開 5筆不動產之土地面積均小於系爭土地之面積,但交易價 格均在500萬元以上,可見被告侯馨雅於95年以400萬元購 買系爭不動產確實較市價為低。被告侯馨雅辯稱:其於95 年以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確合乎當時之行情市價云云 ,顯不足採。又上開5筆不動產之交易資料來源係由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所轄地政事務所就買賣及公地標售案 件派員向當事人、經紀人、仲介業、地政士、交易案例四 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等調查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標售資 料,已如前述,被告侯馨雅聲請台南市不動產仲介公會提 供95年1月至6月間系爭不動產附近透天厝之成交價格情形 ,核無必要。
二、被告侯馨雅侯照南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被告侯馨雅知悉有損及侯照南之債權人之權利: 被告侯馨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伊父親侯照南不僅向 銀行借貸,還多次向地下錢莊融資借款,欠下大筆借務。約 莫於94年10月底,因侯照南在外積欠太多債務,便離開台南 前往高雄躲債,之後經常有地下錢莊之債權人登門催討,. ..。嗣經代書陳青慧建議,反正系爭不動產都是由伊在繳 納貸款,不如就把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予伊等語,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侯馨雅知悉侯照南於94年10月底,除積欠銀行債 務外,尚積欠許多地下錢莊之債務,且因為如此,侯照南才 於9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賣予伊。原告主張被告侯馨雅於買受 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侯照南尚積欠許多債務且已無力繼續 還款乙節,應可採信。
三、原告係於103年8月5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 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1份在 卷可稽,又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有上開撤銷原因已逾1年始提



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 定之1年除斥期間。
陸、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侯照南以4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被告侯馨雅,既有害及侯照南之債權人(包括原告)之權利 ,侯照南與被告侯馨雅於行為時復知其情事,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侯馨雅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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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東區竹篙│臺南市東區竹篙厝
│ │厝段3449地號 │段9525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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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次 │原因發生日期│94年12月30日 │94年12月30日 │
│ ├──────┼───────┼────────┤
│ │登記日期 │95年5月19日 │95年5月19日 │
│ ├──────┼───────┼────────┤
│ │權利範圍 │4分之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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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次 │原因發生日期│95年2月6日 │ │
│ ├──────┼───────┤ │
│ │登記日期 │95年5月19日 │ │
│ ├──────┼───────┤ │
│ │權利範圍 │8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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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次 │原因發生日期│95年5月10日 │ │




│ ├──────┼───────┤ │
│ │登記日期 │95年6月29日 │ │
│ ├──────┼───────┤ │
│ │權利範圍 │8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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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