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56號
TNDV,103,訴,1156,201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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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林李月華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為臺南 縣永康市,下同)鹽行段1341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6757、 6766、6768、65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 ○區○○里○○○街00號、永安路165巷109弄6之1號、永 安一街72號、永安路165巷121號1底一層之1等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璽建設公司)所有,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於89年10月6日 已與原告之配偶林朝成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收取全部買賣 總價款,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及 訴外人林朝成占有使用。嗣於89年10月11日由大璽建設公 司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外人林朝成及原告隨即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為超商對外營 業,惟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此期間卻藉故遲遲未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移轉過戶予林朝成或原告,趁隙於訴外人林朝成 不知情況下,與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有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勾串,於訴外人世華銀行明知大璽建設 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並業已付清全部價款,且 系爭不動產已交訴外人裕成商行作為超商營業使用,竟基 於圖利於大璽建設公司及圖牟利於其所交付之一定成數之 回扣金錢情形下,於89年1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62萬元、256萬元、424 萬元予訴外人世華銀行,並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89 年永一字第234380、234470、234490號受件,於89年11月 20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遲至90年4月25日訴 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朝 成之妻即原告。
(二)後世華銀行以債務人大璽建設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為由,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1年度拍字第127號,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世華銀行又於92年10月27日經法人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8日將其原有債權 連同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惟該債 權讓與並未依法通知債務人即大璽建設公司及原告,嗣訴 外人中華成長一公司因法人合併,成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訴外人中華成 長三公司,執本院91年度拍字第12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97年間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7 年度執字第13602號),初由承租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以 承租人身分,強制執行影響其承租權為由,代位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審 理後,判決訴外人陳秋揚即裕成商得敗訴,訴外人陳秋揚裕成商行不服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1年度上字第38號,以其無代位權限為由予以駁回上訴 ,訴外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 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
(三)訴外人中華成長三公司又於日前具狀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為本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513 號受理,嗣又將該債權受讓予被告。原告以先前原債權人 債權讓均僅係各以登報公告方式,顯並未依民法第297條 規定,通知債務人大璽建設公司及原告,依法其抵押權及 債權讓與對原告而言,應屬無效,應不可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且被告之前手世華銀行取得系爭抵押權之經過,顯係 與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之勾串,於惡意及詐害大璽建設限 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情況下,始所為之物權設定,均應 認屬無效,被告仍執系爭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原告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按系爭不動產係於89年8月18日即已大致完工,並取得臺 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在案可稽,足證89年8月 18日之後,系爭不動產顯已適合一般人居住使用(詳臺南 縣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紀錄表,臺南縣政府工務局 (函)稿、使用執照審查表、竣工報告書等,原證五)。被 告之前手世華銀行顯然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 明知系爭不動產已經出售予他人,並已付清價款,且明顯 可得而知系爭不動產現場已係有人在場占有使用作為便利



超商之營業使用,猶仍意圖圖利於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 圖牟利於其所交付之一定成數之回扣金錢情形之下,始於 同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訴外人世 華銀行,訴外人世華銀行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出 於惡意:
⒈茲據證人即大璽建設公司負責人林廷泰於100年8月30日 在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言詞辯論 筆錄所為結證:「…【法官:向國泰世華設抵的時候, 房屋有沒有交給林朝成?】證人:房屋有交給林朝成, 當時是他的房客或是他本人經營的便利商店已經開始裝 修。…【原告訴訟代理人:房屋是在何時交給林朝成? 】證人:蓋好大樓外觀,中庭還沒有完成就交屋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朝成這間房屋的價款是否付清?】 證人:已經付清才交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買賣契 約簽訂時間是否為89年10月6日?】證人: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有沒有交屋給林朝成?】證人:依契約看來 應該是簽約當天就交屋給他了。【原告訴訟代理人:知 不知道交屋給他之後幾天後現場有經營便利商店?】證 人:我知道應該沒有幾天,因為我交屋之前有先讓他們 進去裝潢幾天,應該不超過十天。【原告訴訟代理人: 交給他之後再去跟國泰世華辦理銀行貸款?】證人: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國泰世華的人知不知道房屋 已經賣掉、全部價金已經付清?】證人:他們知道,因 為他們去現場鑑價的時候,便利商店已經在營業,銀行 的人問我便利商店的情況,我說這問已經賣掉了。【原 告訴訟代理人:既然國泰世華當時已經知道這間房屋已 經賣掉且收取價款,為何你們還連同這間房子一起向國 泰世華辦理貸款設定抵押?】證人:當時國泰世華應該 不可以將此房屋估價在內,但是公司的財務部門不曉得 如何與銀行溝通的,結果就將此房屋一同設定在內。【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不知道你們公司與銀行溝通的內 容?】證人:我只知道財務部的許經理與他們吃飯、交 際。【原告訴訟代理人:知道是否有依照貸款的金額給 銀行的人員回扣?】證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給 銀行人員一定的回扣之後,銀行給的對價也就是方便為 何?】證人:他們會方便一點,但是本件貸款是整批案 場,所以可能是我們公司和銀行的疏忽。【原告訴訟代 理人:如果沒有給銀行的人回扣,銀行會不會連同系爭 不動產一起貸放額度給大璽建設?】證人:應該是大璽 建設有向銀行承諾,如果貸款之後,會儘快塗銷林朝成



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這間房子在89年10月已經 賣給林朝成,為何在90年4月才辦理過戶?】證人:因 為當時沒有錢幫林朝成辦理塗銷,一直在拖延過戶。…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有權移轉是在抵押權設定之後, 林朝成有沒有向你們抗議過?】證人:他們不知情,我 因為此類似的情節(其他案場)案件也被判刑半年。【被 告訴訟代理人:林朝成沒有起訴塗銷抵押權?】證人: 他有告訴我們要塗銷,他曾經有去新市簡易法庭提告要 求我們塗銷抵押權,簡易法庭叫我們要還錢,我也不確 定是否有判決。…【法官:本件林朝成不知道你們將此 房屋設抵?】證人:過完戶他才發現。【法官:過戶時 他知不知道?】證人:應該不知道,我記得他是過完戶 之後才開始吵的。【法官:本件與林朝成之間的糾紛如 何解決?】證人:我也不知道,公司能夠拿出來拍賣的 東西已經都拿出來了。【法官:當初向國泰世華設定抵 押的時候,有沒有明確告知銀行人員林朝成已經付清價 金?】證人:有明確告知已經有出售,並且付清價款。 【
法官:當時把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是否你們公司的意思? 有沒有告知銀行要求設抵,林朝成是否知情?】證人: 因為當時所有權仍在大璽名下,所以設抵是否跟林朝成 是否知情不相關。…【法官:關於證人的證詞部分有何 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詳 言詞辯論筆錄,原證六),足證本件當時設定系爭抵押 權係因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於明知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他 人,且付清全部價款,並已由訴外人陳秋揚作為裕成商 行對外營業使用中,猶仍基於與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之 利益交換串謀,可得而知此舉勢將嚴重損害消費者即原 告林李月華之買受信賴利益之下,竟仍執意意圖「一魚 二吃」利用並趁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空窗期之 際,二人通謀虛偽搶先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意欲 不當利用假藉土地法相關登記保護主義,除向消費者原 告收取買賣價金之外,又多牟得貸款金額之利益一次, 行徑無異「一條牛剝二層皮」,彼等再為利益之分贓, 置無辜之消費者利益於不顧,坑殺諸多信任社會交易秩 序善良風俗無辜善意之消費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應 屬無效。
⒉復據證人林健勝於100年10月5日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為 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如何認識陳秋揚?】證 人:他在店外張貼應徵啟事,我進去應徵後才認識,當



時他的應徵啟事張貼在玻璃上,他的店在永康市永安一 街。【原告訴訟代理人:何時去應徵?】證人:89年10 月間。…」(詳言詞辯論筆錄,原證七),足證訴外人陳 秋揚確實係於89年10月間即已在系爭不動產公開對外經 營便利商店之使用,任何人一望即知,系爭不動產業已 出售予他人之權利外觀,公示性甚為明顯,被告之前手 顯然均已知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他人之事實,被告基於 受讓債權,顯亦應受讓該債權之瑕疵,而不能主張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其理至明。
(五)被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均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 知債務人,顯然該系爭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並不生效 力,被告遽爾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顯有違誤。被 告如略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業經依法公告,對債務人已合法生效等語云云置 辯,惟此部分抗辯顯屬誤解法令,應無可採,原告謹表示 反對並提出說明如下:
⒈經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縱規定:「以收 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 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另同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 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 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等語。惟查,按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條開宗明義謂:「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 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 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據此,本法立法目的 應係主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 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始為制 定本法,顯然並非為便利於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特 定之不良債權,合先敘明。
⒉第查,況窺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等語,明顯 立法者前半段僅係規範及「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 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顯然 立法者有意特以列舉之方式規範金融機構於一、「概括承 受」、二、「概括讓與」、三、「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之情況下,得以免除普通法民法第 297條之通知義務規定,除此三種情形以外之者,明顯並 非立法者所欲頒布規範特別法使得予免除上開民法通知義 務之範疇,至為灼然,再查,本件當時係由訴外人即世華 銀行以個別特定之不良債權讓售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顯然並非由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 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世華銀行之情狀 或有何金融機構合併之情事,明顯與本法規範要件不合且 與立法原意有悖,且嗣中華成長三公司再度將債權讓與予 被告,顯係資產公司讓與債權予資產公司,明顯並非金融 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範疇,本件相關債權讓與亦均未依正 常法律程序合法通知原告,債權讓與顯尚未對原告生效, 被告此部分抗辯所述顯係曲解,並無可採。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起訴應否受訴外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與訴外人中華成 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部分 :
本件相關抵押權是否有效之爭議,前經系爭不動產之承租 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以代位權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陳秋揚裕成商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略以訴 外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應無代位權限,及訴外人中華成 長三公司,業已撤回強制執行等作為判決主要理由,亦駁 回訴外人裕成商行之上訴,訴外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不服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該案既經法院認定訴外人陳 秋揚即裕成商行並無代位權限,無從代位原告提起該訴等 旨,就本件實體上法律關係並未為實體審查與認定,且當 事人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日前被告具狀對原告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513 號受理在案,原告為維己身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程序應無不合 。
⒉本件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中華成長三公司,曾於另案99年 度訴字第1104號訴外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所代位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程序中,表示說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於 89年10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林朝成並且付清 應付價款,嗣系爭不動產隨即由訴外人林朝成之配偶林李 月華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由裕成商行



有使用至今等語,並經兩造正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同意 作為該案辯論之基礎(詳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證四)。雖被告抗辯稱當時其前手中華成長三公司於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審理時所為之自認與協議簡化爭點, 業已提出確切可信書證合法撤銷自認等語,原告礙難苟同 。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被告當事人中華成長三公司 於該案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庭訊中自認謂:「【法官: 被告對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林李月華於89年10初將系爭 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與原 告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此部 分事實不爭執。」等語(詳原證八),並明確載明於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之中,之後,縱當時之被告即中華成 長三公司,嗣於約7個月之後於100年4月8日始以民事陳報 狀提出原告於97年12月23日以房屋使用情形陳報狀,檢具 101年7月16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 ,內載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等語 ,惟按依通常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證據資料所顯示之 證據價值,至多僅得顯示並證明原告與裕成商行即陳秋持 間二人,曾於101年7月16日就雙方之租賃契約前往本院公 證處辦理公證,並雙方約定於101年7月17日起至111年7月 17日為租賃契約期間爾,顯然並無從憑該證據資料即可反 而推求得出公證日期之前,渠等雙方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 存在,換言之,事實上原告與裕成商行即陳秋揚二人間早 已於89年10月初間即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並交付該屋予 裕成商行即陳秋揚裝修並對外公開作為超商營業使用於繼 續狀態中,嗣因林李月華當時經人告知出租房屋最好還是 辦理公證對房東比較有保障,日後如承租人出問題才可以 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否則還要經過種種冗長之法律程序, 雖然辦理公證後房屋租賃所得就要依法繳納所得稅款,但 當時林李月華因認本來國民有所得就應依法繳稅,而且辦 理公證彼此也比較有保障,故而,當時始經原告林李月華 之要求下,雙方於已繼續承租一年餘之後再於101年7月16 日,始前往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手續,誠並非該公證日雙 方始成立租賃契約。故而,依中華成長三公司所提出之該 證據資料,按其證據所顯示之證據價值,明顯均不可推翻 並佐證租賃雙方於89年10月初至101年7月16日間並無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及對外公開作為超商營業之權利外觀之事 實,亦即顯無從徒以該證據資料即遽爾作為確切推翻當事 人自認之事實,中華成長三公司之撤銷自認顯並非合法, 舉證亦明顯不足,被告辯稱當時自認當事人業已舉證證明



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主張撤銷自認等語云云,顯屬 無據,其理至明。
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明顯違背兩造經協議簡化整 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亦未經合法撤銷,兩造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效力之拘束。經查,被告之前手即該案被告中華 成長三公司,復於審理中於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 載明:「【法官:本件訴訟,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㈠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於89年10月6日將系爭臺南縣永 康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757、6766、6768及 6891建號建物出售與訴外人林朝成並且付清應付價款,但 未辦理移轉登記。㈡訴外人林朝成之配偶林李月華隨即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且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等 語,嗣於筆錄第3頁中載明:「【法官:本件訴訟經本院 闡明及曉諭後,兩造是否同意依照上列所整理之爭執與不 爭執事項,做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兩造:均稱同 意將上列所整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作為本件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等語(詳原證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當時顯然中華成 長三公司並未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經兩 造同意變更,或提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當事人之事由 或其他情形佐證證明協議顯失公平,足窺當時中華成長三 公司顯不得恣意反覆又主張可不受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拘 束效力,法院亦不得反於當事人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效力 ,始符合民事訴訟法制,是以,此部分經法院公開闡明經 當事人協議簡化爭點,於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變更或舉證 因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有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 平之情況下,法院自應依上開當事人經協議簡化爭執不爭 執事項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該案法院判決顯然漏未注意 及此,亦未於理由中隻字交待說明,明顯違誤辯論主義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訴訟程序顯有明顯重大瑕疵,至 為灼然,本件被告又以當時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業已經合法撤銷自認等語為由抗辯云云,顯屬無據, 並依證據共通原則,本件被告既係受讓中華成長三公司之 該系爭債權,自不得主張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其此部分被 告相關抗辯顯與理由,自不待言。
(七)爰聲明:
⒈被告(註:輾轉受讓自原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20日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第:089年永一字第234380號、089年永一字第234470號 、089年永一字第234490號(89年11月21日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分別為:本金最高限額262萬元、256萬元、424 萬元)之抵押權均應予以塗銷。
⒉被告不得以本院91年度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4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103年度訴字第1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訟與 本院另案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第 三人承租人裕成商行即陳秋揚主張代位原告林李月華就同 一執行標的物,以相同異議事由業提出異議訴訟,分別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 度上字第38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駁回確定,係同一事件,應依裁定駁回其訴。
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判決闡述:「債務 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 全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 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 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 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 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又於此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 ,故債務人自己或其他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而行使同一權利,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固明。惟倘債權人代位提起 之前訴訟經撤回,而後訴訟尚未經駁回時,後訴訟之程序 上瑕疵即告治癒,法院自不得再以後訴訟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之。」。
⒉第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裕成商行即陳秋揚主張代位 原告林李月華就同一執行標的物以相同異議事由業提出異 議訴訟,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8號及最高法院l03年度台上字第 35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原告 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前、後訴訟聲明及 訴訟主張均屬相同,顯係同一事件,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二)原告顯係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



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之行為,應均屬訴訟權利濫用,無保護必要。 ⒈系爭不動產前於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中,第三人承租人裕成商行即陳秋揚主張代位相對 人林李月華就本案同一執行標的物以相同異議事由業提出 異議訴訟,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8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5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於前揭異議訴訟提起後 ,並經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停止執行。 該停止執行裁定之事實理由係由第三人承租人裕成商行陳秋揚主張代位林李月華就本案同一執行標的物以相同異 議事由提出異議訴訟,並據以繳納擔保金,前案與本件均 選任相同訴訟代理人,原告既經訴外人裕成商行即陳秋揚 主張代位起訴主張權利,實無從推諉為不知或有誤認之情 形,原告顯係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 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 ⒉次查,前訴訟業經實質審理並經原法院判斷認定「……㈠ 本件上訴人並無代位原告林李月華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㈡訴外人世華銀行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已 經合法通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其債權讓與 對於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應已生效;訴外人世 華銀行將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公 司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其讓與不 需訴外人林李月華之同意。……從而起訴請求判決不得以 原審91年1月14日91年度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林李月華聲請強制執行,尚屬無據。…」 有前次歷審訴訟判決可據。嗣後訴外人中華成長三公司再 執相同執行名義(9l年度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系爭債權及抵押 權讓與被告由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續行執行 程序,原告復以相同異議事由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意在拖 延執行程序,徒使同一法律關係重複審理,圖謀紛爭再燃 而求歧異判決,耗費司法資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訴 訟權利之濫用,而無保護必要。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成長三公司於原審(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104號)99年9月14日(其後於10月8日整理爭點程 序)審理開庭時表示對『原告與裕成商行即陳秋揚的租約



始於89年10月或11月,……』、『訴外人林朝成之配偶隨 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且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表 示不爭執,故被告繼受中華成長三的債權,也應繼受所有 權利及瑕疵,基於誠信原則,被告不得就此同一事實再表 示爭執…云云。」然查: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原審謂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始得撤銷自認,而單純之自認則 不在得徹銷之列,自屬誤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28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訴外人中華成長三公司於原審雖曾99年9月14日審理開庭 時表示就「被告對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林李月華於89年 10月初將系爭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出租予原告並收取租金之事實」不爭執,惟查斯時並非 行爭點整理程序,其後於10月8日整理爭點程序「訴外人 林朝成之配偶隨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且由原告占 有使用至今」該不爭執事項一之文字內容本身已不甚明確 ,亦即林李月華就係何時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並未於 文字中具體確定,亦乏其他證據佐證。訴外人中華成長三 公司已於審理中於100年4月8日遞狀陳報更正該陳述並提 出書證證明(被證十四強制執行程序中林李月華提出房屋 使用情形陳報狀(含租賃契約、公證書))。
⒊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8號謂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顯然遺漏被上訴人於原審 99年9月14日,10月8日審理開庭時之自認,有未依被上訴 人自認及協議簡化爭點為判斷基礎之違法;且原審判決未 詳予闡釋、曉諭爭點,徒使兩造於他項爭執事項上無謂打 轉爭執,又遽爾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突襲,其判決違誤情 節灼然;另原審判決未採證人林廷泰林健勝之證詞及上 訴人援引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供之使用執照資料,明顯 捨棄有利上訴人之相關事證不顧,且亦無妥予交代說明論 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且原審依憑錯誤之事實為 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疏漏,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自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 於原審依民法第355條之規定提出確切可信書證合法撤銷 自認,從而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未依被上訴人自認及協議簡 化爭點為判斷基礎之違法;.··…」(該判決書第3頁第1 行至第4頁第5行),亦肯認前開自認業經撤銷,況原告迄 今未能提出確切出租及占有時間之證據證明,該陳述既經 更正已不存在且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四)訴外人世華銀行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已合法通知大 璽建設公司及原告。且該債權讓與對大璽建設公司、原告 已生效;且申辦抵押權債權讓與移轉登記時,亦無須抵押 人之同意。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輾轉取得債權,均未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顯然係爭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並 不生效力,被告遽爾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顯有違 誤……本件被告如略以本件債權讓予通知係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業經依法公告對債務人已合法生效 等語置辯,惟此抗辯顯屬誤解法令,應無可採…」云云。 ⒉然查,系爭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業依法公告,對債務人業已 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而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讓與通知之規 定,其法源依據係金融機構合併法:
⑴按民法第297條第l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故法律若另有特別規定,則適用特別 之規定。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 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 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再 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 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準此,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時 ,對債務人等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當得以公告為之, 而不適用民法297條之規定。
⑵查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1年12月23日自國泰世華銀行讓售 取得以大璽建設公司為借款人且提供土地與建物設定抵 押權之不良債權時,國泰世華銀行即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規定將債權讓與公告(債務人大璽建設公司,連帶保證 人林金成林傳國林廷泰,債權餘額本金46,370,000 元整,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及墊付費用等 …)刊載於台灣新生報第十四版(被證4),且債權讓 與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依法公告之日起即生 債權轉讓之效力。故本案系爭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大璽建 設公司業已合法生效。
⑶次查林李月華僅為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始 借貸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廣義之債務人),按民法 第297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而



林李月華既非債務人,依法即無對其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必要。另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 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此為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即被告聲請對其擔保 物為強制執行係為追及行使抵押權,於法有據。 ⑷末查,被告自中華成長三公司受讓取得抵押權及其債權 ,並業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其 連帶保證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並 共同聯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讓與事實。故本件 債權及其抵押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 及其連帶保證人發生效力,而依前所述,原告林李月華 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依法毋庸對其為讓 與之通知。
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亦無須抵押人林李月華 之同意。
⑴查國泰世華銀行於讓售系爭本件債權予被告之前手時, 即將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為結算,此有其出具之債權額確 定證明書上清楚載明「業經結算」可稽(詳參被證5)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故本 案系爭債權額於讓與之時已為確定,誠屬無疑。故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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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