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施憲哲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來興
被 告 謝旺濱
謝林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林墻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部分之棚架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謝旺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貳元;被告謝林墻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旺濱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謝林墻梅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謝旺濱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以系爭土地上之棚 架為謝旺濱之母謝林墻梅所搭建,為此追加起訴謝林墻梅為 共同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取 得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好幾個車棚,因系爭 土地前所有權人詹明德未管理,附近居民用石綿瓦或鐵皮搭 蓋簡易車棚,那家搭蓋的地上車棚就自己使用占有自己搭蓋 的部分,已使用很長一段時間,從一般經驗法則即可判斷, 自己使用自己搭蓋的車棚,比較沒有糾紛。另查封筆錄註明 系爭土地有存有數個簡易棚架,車庫占用,在場鄰人表示土 地向地主口頭借用,無支付租金,土地上的棚架、車庫各自 占有。事實上,原告買到系爭土地後去處理,也分別至各個
占用人家中協調處理,他們也都樂意與原告協調處理,只有 被告謝旺濱不願與原告協調。原告曾於103年6月26日晚上9 點左右,向臺南市永康區永康派出所報案,永康派出所遂派 二名員警隨同原告至現場,被告謝旺濱並出面與原告對話, 原告問被告謝旺濱車棚編號6號車位上是誰停放之車輛,被 告謝旺濱稱車輛係其所有,嗣原告與被告謝旺濱商談補貼事 宜,被告謝旺濱卻不願意,於現場處理時被告謝旺濱曾說: 他有跟律師研究過,要我去法院告民事無權占有,拆除地上 物,取得法院判決執行,還說搭建地上物的人同意他使用地 上物,並說地上物其實是他母親的,有錄音為證,然後被告 謝旺濱當場在二名員警及原告面前將車輛自地上物棚內開出 來,還要求員警幫他拍攝車輛開出來之照片。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式如下:⑴編號5號:28.51平方公 尺×21,900元×5%÷12月=2,602(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編 號6號:51.16平方公尺×21,900元×5%÷12月=4,668(元 以下四捨五入)⒊共計7,270元(每月)。並聲明:⑴被告 占用原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5號、6號,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 賠償原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台幣(下同)7,27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謝旺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被告所搭建,且被告亦未占用系爭 土地或停放車輛等語。另被告謝林墻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10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 取得系爭921地號土地,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 土地現遭人搭建車棚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838號 不動產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且經本院赴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堪信屬實。
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5、6部分土地上之棚架為被告所搭 建,被告謝林墻梅經依上開規定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且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26日 晚上9點左右,會同臺南市永康區永康派出所員警隨同原告 至現場處理時,被告謝旺濱曾說搭建地上物的人是他母親乙 節,業據提出錄音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訛(參照本院卷第 65頁勘驗筆錄),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謝林墻梅在附圖所示編 號5、6部分土地上搭建棚架,確屬實情。
⒊被告謝旺濱已具狀否認前揭棚架係其搭建,且前揭棚架為被 告謝林墻梅所搭建,既經認定如前,原告未能陳明並舉證證 明被告謝旺濱如何搭建該棚架,則被告謝旺濱否認前揭棚架 係其搭建,即非無可採信。又被告謝旺濱雖否認占用系爭土 地或停放車輛,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26日晚間會同臺南 市永康區永康派出所員警前往系爭土地現場處理時,被告謝 旺濱自承如附圖編號6號棚架內之車輛為所有,嗣並將車輛 自棚架內開出來等情,業經證人即永康派出所警員周俊雄、 蔡雅慧到庭證述屬實(詳參本院卷第38至41頁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謝旺濱否認曾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 部分,難認實在。惟被告被告謝旺濱既已於103年6月26日晚 間將其車輛駛離上開編號6號車棚,已未占有系爭土地,且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旺濱於上開日期後仍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應認被告謝旺濱於103年6月26日之後,即未再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號部分。至於附圖編號5部分,原告迄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謝旺濱曾經占用,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認為實在。
⒋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謝 林墻在附圖所示編號5、6部分土地上搭建棚架,占用系爭土 地,既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謝林墻梅未到場或具狀陳明並舉 證證明有何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 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謝林墻梅將附圖所示編號5、6部 分土地上搭建之棚架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上述棚架並非被告謝旺濱所搭建,其對該棚 架自無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謝旺濱將上開棚架拆除,即 無理由。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謝旺濱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5、6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謝旺濱返還該部分之 土地,亦無理由。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林墻梅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另被告謝旺濱於103年6月26日前亦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6部分,業如前述,渠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 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而上開應予斟酌之條件及因素,在非城市地方房屋 或土地之租金酌定上,自有參考之價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地勢平坦,附近有零星商業活動,多為 空地及民宅等情,認系爭土地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稽。據此計 算附圖編號5號部分每月租金額為297元(計算式28.51平方 公尺×2,080元×6%÷12月=297元),附圖編號6號部分每 月租金額為532元(計算式:51.16平方公尺×2,080元×6% ÷12月=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二人自原告於 102年10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時起,至 103年6月26日前,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 ,該段期間不當得利數額共計4,504元(計算式:532元×8 +532元×14÷30=4,504元),因被告二人就此應各自負擔 返還之責任,故此段期間被告二人各應返還之數額為2,252 元。被告謝林墻梅自原告102年10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之時起,至103年6月26日前,單獨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15元(計算式 :297元×8+297×14÷30=2,515元)。另被告謝林墻梅自 原告103年6月27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前,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每月829元(計算式:297元+532元= 829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林墻梅 將附圖所示編號5、6部分土地上搭建之棚架拆除,並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暨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旺濱 給付2,252元,請求被告謝林墻梅給付4767元(2,252元+2, 515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
付8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