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5號
TNDV,103,訴,105,201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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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葉澤山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陳國崇即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上級台南市政府與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0日成立「歷史 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以下簡 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 設計與監造作業。被告設計後,由原告上級台南市政府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程序,並由訴外人超晟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超晟公司)得標,雙方乃於98年4月8日成立「歷 史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 「承攬契約」)有關「歷史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工 程」案件,因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續業務移交原告接 續辦理。系爭工程開工後,超晟公司與負責監造之被告間屢 屢產生爭執,甚至多次停工、復工、變更設計等,變更設計 案於99年8月5日完成後,原告多次函請超晟公司前來辦理變 更設計後之復工與議價相關作業,原告並多次致電通知超晟 公司,但超晟公司均以種種理由拖延不辦理議價,不到一個 月期間超晟公司突然於99年9月7日引用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 第4項第(二)款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則於99年9月 10日收受送達。經詢問被告專業意見後,原告認為超晟公司 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兩次停工期間(98年



06月12日至98年10月18日、99年3月4日至99年11月23日原告 終止契約止)以外之兩度施工期間(98年04月15日開工至98 年06月11日停工前一日、98年10月19日復工至99年3月3日) 內,超晟公司自99年2月3日即有工程進度落後20%之情事( 原證8:超晟公司自行記載預定進度70.04%,實際進度25. 79%),經原告分別於99年2月5日及99年3月19日兩度函請 超晟公司加速工進(原證9),但超晟公司仍持續落後,經 計算超晟公司於99年3月4日停工時,其施工逾期延遲進度已 落後58.07%(原證10:超晟公司自行製作99年3月4日施工 日誌,其左上角記載預定進度85.62%,實際進度27.55%) 。另依被告所提供專業意見,原告將超晟公司送審並備查之 施工計畫中所附「送審時程管制表」(原證11),與超晟公 司實際送審進度表(原證12)互相比對勾稽後,原告發現超 晟公司提送材料送審遲延,導致工程進度緩慢,超晟公司顯 已無法在約定工期210日曆天(扣除合法停工期間後)內完 成本件工程,故原告根據上開各項理由,依據承攬契約第27 條第2項第(六)款之約定,於99年11月23日對超晟公司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13)。此外,原告以超晟公司構 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事由,將超晟公司列為 不良廠商,經超晟公司異議由原告駁回後,超晟公司乃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提出申訴(案號: 工程會訴0000000),並於後述民事訴訟期間由工程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審議判斷(原 證14),其撤銷原因係認為原告所委任之被告陳國崇建築師 設計不當、原工程圖說完整性不足、設計監造單位對廠商履 約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等缺失導致工程 延宕,並非可歸責於超晟公司。嗣超晟公司於100年4月8日 向鈞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與相關損 害賠償,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受理,訴訟過程中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聲請鈞院對被告為訴訟告知,但被 告僅曾到庭一次,之後均不再出庭,亦未聲請參加訴訟,更 未出具任何參加訴狀。該案經鈞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鑑定人之見解與工程會審議判斷所認定相同,認 為本案原告所委任之被告陳國崇建築師設計不當、原工程圖 說完整性不足、設計監造單位對廠商履約所提出待澄清釋疑 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等缺失所致,因被告陳國崇建築師就 系爭承攬契約而言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必須就其行為負同 一過失責任(原證15),故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



認定超晟公司終止契約合法,本案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 逐項計算原告應給付超晟公司之各項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該案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原證16)。該案確定後, 原告依照上開確定判決詳細計算各項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註部分項目不計利息、部分項目本身就是利息),於102年 12月16日一次給付給超晟公司(原證17),而就此等項目應 由被告負責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 ㈡請求權基礎:
⒈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3.8條約定:「13.8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 不善,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13.8.1甲方 之額外支出。13.8.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甲方求償之金額 。13.8.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13.8. 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13.8.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 害」(原證1)。復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
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性質上為有償委任契約,被告有上述設計 不當、原工程圖說完整性不足、設計監造單位對廠商履約所 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等缺失,卻一再主張 係超晟公司履約缺失,因被告為原告所委任之專業建築師, 在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告當然信任被告專業意見,並據 此進行民事訴訟相關主張與抗辯,但經專業單位(工程會、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均一致認定係被告履約缺失方導致超 晟公司終止契約,則本案當屬被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設計及監造)有過失,導致原告必須額外支付相關損害( 包括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而原告業已依確定判決給付 超晟公司,故對於原告因此所生相關損害,被告對於原告( 委任人)當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履行設計監造契約過 程中有上述設計不當、原工程圖說完整性不足、設計監造單 位對廠商履約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等缺 失,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而該案超晟公司已經合法終止契約,且原告 業已依確定判決給付給超晟公司,故已無法補正,原告當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參後附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 決各項金額一覽表):
⒈不含鑑定報告附件八材料部分以外的結算款(含間接費)之 利息(不含本金)新臺幣(下同)508,501元: 超晟公司終止契約並退場時已完成工程進行結算,超晟公司 自行計算之結算款與原告委託被告計算之結算款有數百萬之 差距,最後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12,326,475元,扣除 原告已給付估驗款8,519,236元後餘額3,807,239元,本院確 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3,807,239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起算5%利息。因工程結算款之「本金」具有對價關係 ,原告支付此項金額給超晟公司取得工程對價,故本金部分 原告並未向被告求償,但因被告所計算之結算金額不被鑑定 單位所接受,且被告又有上開過失,導致原告於確定判決前 因此拒付結算款而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當應由被告負責。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項利息自100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實際給 付日102年12月16日之間法定遲延利息金額508,501元(計算 式:3,807,239元×2年×5%+3,807,239元×245天/365天 ×5%)。
⒉鑑定報告附件八材料且經102年8月13日點交金額之利息(不 含本金)36,145元:
該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向原告表示部分材料尚未進場,故不 得計入結算款,原告乃據此向本院主張,但鑑定報告認定該 等材料大部分均經過被告核定過材料設備型錄,故依契約仍 應計入結算款,因鑑定報告已經有此明確意見,為確保原告 權益,故原告於該案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必須取得鑑定 報告附件八所示之各項工程設備方有給付該部份結算款之義 務,本院乃公開心證,要求雙方就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之各 項工程設備進行點交,超晟公司並同意自100年伊終止契約 迄點交之前不計算鑑定報告附件八部分之利息,並據此減縮 此部分利息之聲明,雙方乃於102年8月13日完成點交,且鑑 定報告附件八部分工程設備因滅失或規格不符等因素而部分 遭到剔除,剔除後且確實點交之設備結算款金額為2,094,08 9元,故本院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2,094,089元及自102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起算5%利息。基於同理,此部分事後點 交之工程設備結算款之「本金」具有對價關係,原告支付此 項金額給超晟公司取得工程設備對價,故本金部分原告並未 向被告求償,但因被告主張此部分不應計入結餘款但不被鑑 定單位所接受,且被告又有上開過失,導致原告於確定判決



前因此拒付結算款而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當應由被告負責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項利息自102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實際 給付日102年12月16日之間法定遲延利息金額36,145元(計 算式:2,094,089元×126天/365天×5%)。 ⒊終止契約損害之本金698,101元與利息93,240元: 本院前案認定超晟公司終止契約合法,並認定係原告使用人 即被告之履約過失致超晟公司受有相關損害,超晟公司就此 部分請求5,176,075元(事後減縮至4,425,455元),經鑑定 單位詳細計算認定超晟公司終止契約損害金額僅698,101元 (包括人事成本481,200元+員工伙食費21,600元+勞健保 支出46,410元+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16,957元+印花稅22,7 62元+雜項支出107,347元+管理費1,825元等,參照鑑定報 告第9-14頁),故本院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698,101元及 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起算5%利息。因被告有上開過 失,導致超晟公司因此受有相當損害,並經本院判決原告應 賠償本項金額本息給超晟公司,故本項金額之本息均應由被 告負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698,101元及自100年4月16 日起至原告實際給付日102年12月16日之間法定遲延利息金 額93,240元(計算式:698,101元×2年×5%+698,101元× 245天/365天×5%)。
⒋第一次估驗款遲延利息372,218元(99年3月7日起至100年1 月4日止5%遲延利息372,218元)部分: 超晟公司於99年2月3日申請第一次估驗,原告於99年2月4日 收受送達,依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每30 日為一期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約定,故原告原本應於一 個月後即99年3月6日給付(註:99年2月份共28天)。超晟 公司於99年12月10日再次請求給付第一次估驗款,原告於99 年12月14日收受送達,並於100年1月5日實際匯款給原告。 因此,第一次估驗款遲延利息起迄日期應該是99年3月7日起 至100年1月4日止。原告根據被告專業意見,認為超晟公司 施工進度落後達10%以上,故根據承攬契約第14條第2項第 (一)款之約定,主張原告雖得辦理估驗程序,但不能給付 估驗款。經原告於99年11月23日通知超晟公司終止契約(原 證13)後,超晟公司於99年12月10日以(九九)超晟歷字第 138號函以契約終止為由,將其第一次估驗款項視為本工程 結算之一部分,請原告先予撥付給超晟公司(原證18),經 原告審核後同意先給予部分結算款(金額相當於工程估驗款 ,但性質已經是部分結算款)(原證19)。事後本院確定判 決認定超晟公司並無可歸責原因而有進度落後之情形,並進 一步認定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故判令原告必須給付本項遲



延利息。此既因被告上開過失,導致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因此 拒付估驗款利息,當應由被告負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項 利息372,218元。
⒌綠邑公司「木纖塑木地板」訂金損害81,270元(即1/2)與 利息10,855元:
本院前案認定超晟公司終止契約合法,並認定係原告使用人 即被告之履約過失致超晟公司受有相關損害,除前述698,10 1元終止契約損害外,超晟公司另主張已給付訴外人綠邑公 司之款項162,540元,係因工程之需要而預先給付予綠邑公 司,然因原告與超晟公司契約已終止,沒有必要再用到預定 向綠邑公司訂購之材料,然因綠邑公司已倒閉,無法取回訂 金,此部分無法取回之訂金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為鑑定報 告所肯認(鑑定報告第8頁),經原告於該案抗辯超晟公司 與有過失後,本院前案認定此部分之損害應由兩造平均分攤 各其中半數即81,270元(參照前案判決第31頁),故本院確 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81,270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起算5%利息。因被告有上開過失,導致超晟公司因此受有 該訂金損害,原告復以與有過失抗辯而將該金額降低半數, 並經原告實際賠償本項金額本息給超晟公司,本項金額之本 息均應由被告負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81,270元及自10 0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實際給付日102年12月16日之間法定遲 延利息金額10,855元(計算式:81,270元×2年×5%+81,2 70元×245天/365天×5%)。
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不含本金)520,943元(175,537元 +345,406元):
原告採信被告專業意見,認定超晟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並因 此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以違約金抵銷等抗辯,拒絕返還履 約保證金。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超晟公司並無違約且合法終止 承攬契約,故判令原告應加計利息返還履約保證金給超晟公 司。就履約保證金本金部分係將原告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返 還給超晟公司,故本金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求償,但因被告 上開過失,導致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因此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 款而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當應由被告負責。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本項利息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實際給付日102年12 月9日(本日簽發返還履約保證金本金之支票,故利息計算 至本日)之間法定遲延利息金額345,406元(計算式:3,322 ,087元×2年×5%+3,322,087元×29天/365天×5%),以 及100年11月11日給付851,913元前之4,174,000元之利息175 ,537元(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 ⒎法院判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83,174元:



因被告所計算之結算金額與超晟公司有極大差距,雙方產生 爭議,導致超晟公司提起前案訴訟,最後鑑定單位計算之結 算金額與被告所計算有相當差異,被告又有上開過失,導致 原告於確定判決必須因此負擔敗訴所生之訴訟費用,此為原 告因被告過失所致額外之支出,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⒏以上金額合計2,604,447元(計算式:508,501+36,145+69 8,101+93,240+372,218+81,270+10,855+345,406+175 ,537+283,174)。
㈣被告受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參加效之拘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 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規定:「當事人 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同法第67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 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 之規定。」
⒉原告於前案業已聲請訴訟告知,並經鈞院前案多次告知被告 ,但被告均未聲請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 視為被告於前案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並準用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後,被告(前案視為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即本案原告),不得主張前案訴訟之裁判不當。 ⒊鈞院前案判決認定:「(四)被告主張因工程遲延應處罰金 1,243,739元部分無理由:本件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是否有 可歸責之事由,業經工程會於100年8月4日訴字100135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載明:『然檢視系爭工程履約遲延之主因, 係因原工程合約圖說之完整性不足及設計監造單位對於申訴 廠商履約時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所致 。且原設計不當之處,招標機關業於98年10月27日同意辦理 變更設計,申訴廠商於99年1月28日接獲變更設計圖及空白 標單時,發現有數量估算不足或單位錯誤等缺失,故雙方未 能於99年2月24日議價會議中達成共識,嗣經招標機關檢討 同意修正後,預估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占原合約之權重為32 .83%,變更影響範圍,有相當之量體;惟相關之變更設計圖 說,至申訴廠商提出終止契約時,皆尚未核頒,亦未通知申 訴廠商復工』、『另系爭工程經招標機關以99年4月9日南市 00000000000號函同意自99年3月4日起停工在案,故申訴廠 商依契約上開第27條第4款之規定,於停工逾6個月後之99年 9月7日發函通知招標機關終止契約之行為,尚屬有本』等語



,堪認工程會認本件工程進度落後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此認 定內容亦為鑑定人所具鑑定報告所肯認,是以被告徒以契約 所定施工期間計算應有之工程進度,胡為主張原告工程進度 落後云云,未能反省已身之責任,難符公允,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核屬無據」(參照前案判決書第31頁以下)。 ⒋鈞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各項設計與監造上之過失,實際 上均為被告所為,此部分既經鈞院前案判決確定,故被告對 於原告當不得主張前案訴訟之裁判不當,而受有參加效之拘 束。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鈞院100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案件未依民法第66條告知參加 理由及訴訟程度,對被告不生告知訴訟之效力: ⒈民事訴訟法第66條「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 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 於他造」,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查民訴律第90條理由謂告 知參加,在使第三人為參加人而參加於訴訟,故須詳定其辦 法,又為保護告知人之彼造起見,應令其告知第三人應否參 加於訴訟,此本條之所以設也。當事人自信敗訴以後,得向 第三人請求擔保或賠償,則應以此為告知之理由,而記明於 書狀中,例如被告因為保證人,由原告提起保證債務履行之 訴訟時,則告知其事於主債務人是也。其慮因敗訴而受他人 之請求者亦然。又訴訟程度,亦應記明於書狀中,例如聲明 本訴訟屬於控告審是也」,故「為訴訟告知之當事人,應於 書狀內將自己敗訴時受告知人將受法律上如何不利益之原因 事實為表明,此為告知之理由。另外必須於書狀表明訴訟現 在之程度,例如,法院已定某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或第一審 法院已於某日送達判決,使受告知人能即時出面參加訴訟。 為訴訟告知之當事人必須將此項告知書狀提出於訴訟繫屬之 法院,由法院將其送達於受告知人,始生告知訴訟之效力。 」(附件1)。
⒉原告於鈞院100年重訴54號所謂訴訟告知,只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65條向法院表明陳國崇與台南市政府文化局之敗訴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請求法院對陳國崇告知訴訟而已;並未依同 法第66條於書狀內向被告陳國崇表明原告若受敗訴判決,將 向被告求償之旨;復未表明該案訴訟程度為何,而與同法第



66條所規定之程式不符,被告無從單憑同法第65條有利害關 係之記載知悉其於本案原告敗訴有何不利益,無從據此決定 是否參加訴訟,對被告之程序保障不足,不生訴訟告知之效 力。
⒊鈞院100年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既對被告不發生訴訟告知 之效力,故本件被告仍得主張上開判決對被告不發生拘束力 。則上開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被告對『變更設計』程序迄 未完成乙事並不爭執,而之所以需要變更設計,自得因原設 計有瑕疵或不可行之情事存在,是以在未完成變更設計前, 舉凡牽涉需變更設計之工程均無從進行,是以上開無法繼續 施工而停工之原因,自當歸責於變更設計未完成,此變更設 計未完成核屬被告與其設計監造單位之責任,自非可歸責於 原告」(原證16第29頁),對被告並不發生拘束力。 ㈡本件被告得標之設計圖說並非完整性不足,否則被告如何得 標,原告又如何發包:
被告97年競標本件設計案時經由勞務採購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才與原告簽約。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後,被告所得標 之設計圖尚須經過專家學者所成立之設計圖、施工圖細部設 計審查會三次開會審查後始能定案發包(被證1)。本件工 程第一次發包,因有超晟公司外之其他投標廠商提出意見, 故台南市文化觀光處乃於98年2月13日召開由學者專家參與 之施工圖設計審議會議(被證2),由被告修正後經原告審 核同意後,於98年3月份再次發包後,無任何廠商提出意見 ,始由超晟公司得標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㈢原告於訴訟外自認系爭工程需要變更設計,係因為簽訂工程 契約後鋁窗遭竊,工地現況變更,非設計當時所能預見: 本件原設計圖說及細部施工圖既經原告聘請之專家學者審議 後始發包,並非不完整,嗣後需要變更設計,係因施工後工 地現況變更,非當時所能預見故須辦理變更設計,台南市政 府公文會辦簽(稿)統一用紙內「四、文化觀光處回覆簽見 如下:……3.本案之變更設計為符合工地現況而增減工程項 目及經費……(四)…2.依採購法第22條第6項之規定『在 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 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 難之虞……』」可稽,可見系爭工程需要變更設計,非被告 之過失(詳原證5號)。
㈣原告對超晟公司之違約責任,非原告之使用人即被告應負責 ,而係原告本身之過失:
被告於超晟公司終止合約前之98年8月5日已完成變更設計, 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號,及上開判決書第15頁原告主張「



變更設計案於99年8月5日完成」(原證16第15頁)可稽。而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及土木技師公會均未通知被 告答辯所做成原設計圖說完整性不足之決議顯失公允。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固謂「然檢視系爭工程履約遲延之主因,係 因原工程合約圖說之完整性不足及設計監造單位對於申訴廠 商履約時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所致」 。但工程會結論認為原告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因原告之過 失超晟公司始得因停工逾期終止合約,非被告設計圖說不完 整:「且原設計不當之處,招標機關業於98年10月27日同意 辦理變更設計……,(二)經查系爭工程業於99年3月4日停 工,迄招標機關以履約遲延為由於99年11月23日通知申訴廠 商終止契約時,皆未通知復工,造成停工之變更設計圖亦未 正式核頒予申訴廠商,故原停工原因迄未取消。復查招標機 關於99年11月23日通知申訴廠商終止契約前,雖以99年2月5 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3月19日南市文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訴廠商速提送趕工計畫,惟未限 期改正,此與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應先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之規定未合,故招標機關所為,難認適法」(原證14第 17、18頁)。顯見工程會認為系爭工程既已變更,但超晟公 司得合法終止合約的過失在原告未為上開核頒變更設計圖, 通知復工,未命廠商限期改正等,而非被告之過失。故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斷章取義截取工程會判斷理由之片段逕認 為「即公共工程委員會判斷本案工程履約遲延主因係合約圖 說完整性不足及設計監造單位未積極正面回應釋疑。(略) 履約遲延,申訴廠商(原告)有部份可歸責之處,然大部分 過失責任應歸責於被告。」,顯有違誤。況且土木技師公會 上開鑑定報告已逾越土木技師公會土木專業之範疇,涉及法 律之判斷,顯不足取。
㈤99年3月4日超晟公司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停工,嗣因超過 六個月,超晟公司主張終止合約,而該次停工,係原告單獨 同意,原告並未採酌被告及學者專家認為無庸停工之意見, 原告理應自負超晟公司工程所生之法律責任:
⒈系爭工程超晟公司於99年3月4日申請停工,被告一再反對, 且於99年3月24日之工程爭議會議中表明:「⒐監造建築師 認為變更設計中之門窗為最後才做到,所以不需要停工。」 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原證4),又99年4月9日原告 同意超晟公司溯及99年3月4日停工後,被告再次於99年5月5 日發函重申反對立場「後市府主辦單位於7月中旬發函追詳 細不計工期數月(敝所未同意)」。
⒉99年3月24日系爭工程爭議評議會陳鴻益委員對於變更設計



有無停工必要表明:「停工是要全部都沒有辦法施作才能停 工。」
賴光邦委員表明:「要停工是因為門窗沒有好其他裝修沒辦 法做此理由無法接受,裝修工程可以做的都的都可先做。」 ⒋陳純森技師表示:「漏項工程,係廠商估價時應考慮價差問 題,與工期較無相關,本項不計工期不充分,只要契約圖說 有規定承商仍應繼續施工。」(詳原證4,99年3月24日工程 爭議會)。
⒌故原告因超晟公司停工逾六個月未命超晟公司復工之違約責 任,與被告無關。
㈥原告准許超晟公司溯及99年3月4日停工後,被告於停工屆滿 六個月前之99年8月5日完成變更設計,原告本應依其與超晟 公司之工程合約關於工程變更設計之規定履行下列行為,原 告未為,故原告應自負違約責任:
⒈據原告與超晟公司工程合約第十條工期計算基準第三項「本 工程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其作業過程之停工,除應依第 十二條規定處理外,如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工期 得由甲乙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故原告因變更 設計同意被告於99年3月4日停工時,未依上開合約約定另訂 超晟公司履約工期即有疏失。
⒉再依上開合約第十三條工程變更第四項「變更設計之作業, 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 面通知乙方配合,(略)」,故原告於同意超晟公司停工時 未預估復工期間,也有疏失。
⒊依上開合約第十三條工程變更第四項「(略)如停工期間累 計逾六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六個月以上期間之管 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可見在工程變更設計情形下, 停工期間不受原來工期限制,如停止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超 晟公司只得請求就超過六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約之損 失補償尚不得請求終止合約,此蓋因雙方既已同意變更工程 內容,就不受原工程所定工期之限制使然,因此當然停工超 過六個月,超晟公司亦不得主張終止合約,原告未對超晟公 司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主張亦有過失。
⒋原告應於被告之變更設計完成後核頒變更後之設計圖說給超 晟公司,並通知復工,對超晟公司在99年3月4日申請停工的 進度已落後58%未限期改正,致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之規定未合(原證14公共工程 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8頁第(二)點),致遭超晟公司 於99年9月7日終止合約,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 ㈦原告於鈞院100年重訴字第54號訴訟事件中未主張超晟公司



有下列之違誤或與有過失,致原告對超晟公司之賠償責任及 金額未能免除或減輕,渠如今豈能請求被告賠償: ⒈同上第㈥、⒊所述,超晟公司因變更設計至停工超過六個月 ,只能請求超過六個月以上之管理費及合約之損失補償,尚 不得解約。
⒉超晟公司未依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 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 求釋疑」,應與有過失。
⒊參與系爭工程爭議審議會會議之專家學者亦認為超晟公司與 有過失:
曾俊達委員:「承包廠商應於招標前將圖說數量等問題弄清 楚,當時就必須提出釋疑。」
張嘉祥委員:「營造廠於招標時就需將圖說數量看清楚,而 不是於得標後又說數量不足等問題。」
⑶成大建築系曾俊達表明:「施工中所發生的圖說不足或數量 爭議,理應於投標前提出申請釋疑,後再進行投標,依工程 慣例,廠商於本案開工後發生問題偏向承包商未能於投標前 詳審工程圖說再行投標。」(均詳原證4─99年3月24日系爭 工程爭議評議會會議記錄)。
㈧惟退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原告在系爭工程因被告而受有損 害,被告亦主張抵銷:
因系爭工程有設計時不能預見之情形,為符合工地現況,原 告一再增加內容指示被告製作24次的變更設計,依兩造承攬 契約第7.3.1.4.3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 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 之」,被告爰以原告應付被告之變更設計費,每次15萬元, 一共24次,暫請求19次(被證3),合計2,850,000元,主張 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抵銷。上開150,000元變更設 計費之計算基準,係依兩造勞務採購契約書中之議價單計算 (附件2),而依據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工程設計費用明細( 附件3)可知,變更設計工程費金額為7,362,136,其設計費 每次為276,162元{計算式:(五百萬元以下部分:5,000,0 00元×4.125%×95%=195,938元)+(超過五百萬元至二 千五百萬元部分:2,362,136元×3.575%×95%=80,224元 )},每次設計費為276,162元,被告只請求每次15萬元, 如原告不同意,則請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了證明被告確實 有做了24次以上之變更設計,請原告提出被告所呈送給原告 之各次變更設計圖說。
㈨末按,鈞院如認為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訴訟告知合法,則被告 亦主張以上開所述原告之過失請求減免賠償責任。



㈩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上級台南市政府與被告於97年2月20日成立「歷史水景 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被告 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2.2)、設計(2.3)與監造(2.5) 作業。
㈡被告設計後,由原告上級台南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 招標作業程序,並由超晟公司得標,雙方乃於98年4月8日成 立「歷史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工程」承攬契約。 ㈢有關「歷史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復再利用工程」案件,因99 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續業務移交原告接續辦理。 ㈣系爭工程開工後,超晟公司有發生停工、復工、變更設計等 ,變更設計案於99年8月5日完成後,原告先後於99年8月16 日、同年月18日二次函請超晟公司前來辦理變更設計後之復 工與議價相關作業,超晟公司則於99年9月7日引用系爭承攬 契約第27條第4項第㈡款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99 年9月10日收受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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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